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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陳冠豪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2年6月2日函(稿)、112年6月7日上午9時整之送達證書可稽。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爰審酌受刑人陳冠豪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03/05-111/03/06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南投地院 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111/10/20 南投地院 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111/11/23 是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9號【已執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0/06/08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00、15769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2/04/11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2/05/10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編號2-3號定應執行4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0/09/16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2/04/11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2/05/10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1號(編號2-3號定應執行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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