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675,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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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涵如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涵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戴涵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戴涵如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憑。

又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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