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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罪名欄原記載「竊盜」,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罪」;
編號1之宣告刑欄原記載「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至5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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