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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6月至9月間,惟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本院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15873、16782、17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15873、16782、17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15873、16782、175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3號 編號1、2、3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28、15873、16782、1754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1、1232、12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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