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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文彬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111年8月26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111年10月08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號(已執畢) 2 竊盜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 111年9月26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556號 112年3月2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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