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0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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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 111/01/08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70號 111/05/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70號 111/07/12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513號【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2次】 111/01/21 111/01/28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111/12/26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112/01/31 否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3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2月 111/01/28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111/12/26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112/01/3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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