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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林進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現金遭扣案,因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與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下稱本案),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300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419號),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證。
嗣本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亦有上開判決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及現金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因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亦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而無繼續留存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名稱 數量 內容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現金(新臺幣)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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