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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蘇晏霆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晏霆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晏霆就所為本件(112年度訴字第181號)犯行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而無再為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
且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因其父親罹患心臟主動脈剝離併降主動脈瘤、高血壓,並於民國110年進行主動脈支架與頸動脈繞道手術。
被告父親經營雅泰商行批貨雜貨,但因身體微恙,且搬貨需耗費大量體力,故被告羈押前係交由被告經營及管理。
現因被告羈押,其父親只能勉強支撐商行,但時有體力不支需要暫時休息,而無法經營之情形發生,被告非常擔心其父親身體狀況及商行之經營。
又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將和解金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於本案為從屬配合之角色,每次分得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羈押中委任辯護人後,即積極配合檢察官辦案,供出所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順利偵辦本案。
被告家中需要被告照顧其父親及經營商行,且其無前科,而無逃亡之必要性,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有起訴書所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裁定應自11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4日、112年7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上開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
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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