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5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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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被 告 黃閎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閎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聲請人黃詩婷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而系爭行動電話因屬聲請人平日與親友通話聯繫之用,與被告所涉犯嫌並無相關,應非供犯罪所(預備)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加以聲請人之配偶於112年6月19日突遭意外身亡,前開行動電話內存有許多具紀念性之照片,亟待聲請人儘速留存以免逸失,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8分起,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訴三卷第14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四、茲據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稽以起訴書雖未將系爭行動電話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標的物(詳起訴書第159頁),證據清單欄亦未列載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大致坦承被訴犯行,然本案既尚待賡續審理,且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87頁),亦可見聲請人曾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且通話內容隱晦語帶保留,則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確與被告被訴交付賄賂、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成立全然無涉,而不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尚非無疑。

綜上所陳,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行動電話現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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