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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字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11626、12109、12110號」、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6日」、「最後是時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編號8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2年10月」)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10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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