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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詐欺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各次詐欺犯行是向被害人虛偽佯稱要出售物品或佯稱已代為談妥買賣植栽之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其犯罪手段近似,各罪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至同年3月6日 ①110年6月8日 ②110年9月15至18日 110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00、15769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 備 註 編號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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