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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國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國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國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施國熙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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