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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建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是在youtube直播中,以言語誹謗或侮辱他人,則三罪手段、罪質相近,但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被害人不同,則侵害法益有別。
兼衡各罪犯罪期間差距、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所損程度。
以及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暨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3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112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112年4月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94號(已執行) 2 妨害名譽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4日 3 妨害名譽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3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6月2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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