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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慶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第5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賴慶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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