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89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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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汪志聖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單、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現居地、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報告書(未能拘提到案)、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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