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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晏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新竹地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雖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各次犯罪罪質、手段、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許晏龍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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