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2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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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育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育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法官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家屬家住北部,未能於時間內趕到,懇請再給予一次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於偵查中自112年4月8日後經羈押後,已坦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如得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則無羈押之必要;

惟如覓保無著,則應予羈押。

嗣被告於112年8月3日當日無人前來具保,即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考量聲請人再次具狀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以取代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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