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4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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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顏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19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又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19日犯賭博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19日,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2年5月12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

另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為犯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僅以後案判決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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