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95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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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文政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台灣高雄地方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繳納緩刑處分金新台幣20000元,迄今未履行,且受刑人於緩行前另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審理中。

故認違反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文政(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9號(台灣高雄地方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及2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繳納緩刑處分金新台幣20000元,迄今未履行,有該署送達證書、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雄檢信峽111執緩178字第11290608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行前另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1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期限内未依期到該署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㈢受刑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經該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該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又於緩行前另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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