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再,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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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名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1年度訴字第144、145、2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名凱(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1年度訴字第144、145、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下以本案代稱該案)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被害人張林萱,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6、29659號詐欺案件中已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販賣與詐欺集團,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提起公訴,被害人張林萱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下稱另案)已自白交付金融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害人張林萱係與本案集團上手談妥條件後始交付帳戶,並未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被害人張林萱並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即與原確定判決同日)經另案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

從而,被害人張林萱非如同本案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

準此,被害人張林萱既坦承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害人張林萱自始未陷於錯誤,顯非加重詐欺之被害人,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此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查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張林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案件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之詐欺犯行,顯有違誤,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張林萱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帳戶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犯行,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另案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係就該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形成心證之論敘,除有同條(按本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新證據。

再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不得以其他個案認定之事實,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張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慶翰之證述、被害人張林萱提出之寄件明細、存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檢附另案判決書,並於聲請意旨爰引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充作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係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另案判決本身及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均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為前開主張,並提出另案判決為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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