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柯雋哲
李嘉祥
徐維駿
陳亮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第13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書。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為原判決確定後,同案其餘共同被告提出上訴,上訴審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關於被害人「管絢麗」遭詐騙時間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因而以上開上訴審之「判決理由」作為新事實,認為受判決人柯雋哲、李嘉祥、徐維駿、陳亮軒當時可能並未入住詐騙機房,而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
㈡然而:⒈本案為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基於正義原則,法院不應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認定被告的刑責責任,雖然根據檢察官提出之說明,本案受判決人有判處無罪之可能,但再審仍屬特別救濟途徑,基於法律安定性,仍須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新事實、新證據」的要求。
⒉原確定判決與上訴審,關於「管絢麗」遭詐騙時間之認定,所憑之證據如下: 「管絢麗」遭詐騙時間之認定 證據 原確定判決 109年09月06日至 109年10月21日 ⒈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⒊證人即查緝員警陳立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上訴審判決 109年09月06日至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⒊可見原確定判決與上訴審判決,就「管絢麗」遭詐騙時間之認定,相關證據資料都一樣,僅形成心證的理由有所差異,而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或判決理由之說明並非新事實或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依據(關於另案判決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可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若同案被告鄭博瀚在前開上訴審審理程序曾有不同之證述,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得援引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⒋根據上訴審判決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鄭博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警察搜索時,我一開始在3樓上完廁所在休息,一開始在廁所跟人聊天,好像是管絢麗等語;
證人即查緝員警陳立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時,我們上去3樓鄭博瀚還在使用微信,只知道他跟女生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跟誰講話,不知道內容,通話對象是女生,應該是叫管絢麗等詞,似均屬證人推測之詞,此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違反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而應該提起不同之特別救濟程序,容有討論之餘地,在此一併指明。
四、附記事項:本案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並聽取聲請人、受判決人之意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