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聲判,1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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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翔菘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陳浩然


陳秀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於上述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修正通過前,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即明,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聲議卷第39頁)。
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參照),自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
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但為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因此將原本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法院對於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仍應繫諸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至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下述理由主張被告陳浩然、陳秀錦與經起訴之高勤和具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高勤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①由現場監視器光碟中,可知被告高勤和甫返家即持安全帽猛烈攻擊聲請人,被告陳浩然、陳秀錦方出門對聲請人之母高翊涵叫囂,足認高勤和是被告陳浩然、陳秀錦叫來毆打聲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②被告陳秀錦曾自陳因為聲請人無理取鬧,所以找高勤和回來協助處理,且在高勤和毆打聲請人時,被告陳秀錦有出言「趕緊啊」、「推了啊」、「趕緊打」等語,復未制止高勤和之行為,可徵被告陳秀錦與高勤和有犯意聯絡;
③被告陳浩然未出言制止被告陳秀錦前述所稱要求高勤和毆打聲請人,復在高勤和追打聲請人時尾隨助陣,可見其與被告陳秀錦、高勤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聲請人前揭質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論述不予採憑之理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首應指出,聲請人雖指高勤和之犯行,已不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起訴書所稱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應已達到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程
度等語。然而高勤和既經起訴,則其犯行為何自應由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
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只在於判斷被告陳秀錦、陳浩然就高勤和之
犯行,是否與高勤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與被告陳秀錦、陳浩然及張玉梅等人於案發之日,因被告陳浩然家人是否發出噪音之事而互有爭執乙節,業
據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7頁)。
而被告陳秀錦固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聲請人無理取鬧,所以請其配偶高勤和回
來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然聲請人既因噪音之事與被告陳秀錦等人有所爭執,被告陳秀錦考量其為
女性,其父陳浩然及其母張玉梅均已年近70歲,而聲請人則為30初歲之男子,則被告陳秀錦慮及安全而以電話請其夫高勤和返家協助處理,實無悖常情,尚難以此推斷被告
陳秀錦於電話中要求高勤和返家毆打聲請人。另據聲請人
之母高翊涵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陳浩然兩家,早於110年間即曾因監視器問題而有紛爭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則高勤和接到被告陳秀錦電話後,高勤和因新仇舊恨
見聲請人俳徊屋前即逕予上前毆打,聲請人因此逃離現場
,原本在屋內之被告陳秀錦、陳浩然見狀始出門查看等節
,亦無與經驗法則違和之處,無法僅以被告陳秀錦、陳浩
然在高勤和毆打聲請人後才出門查看,即率爾推斷渠等與
高勤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依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陳秀錦固於高勤和毆打聲請人時,有出聲「趕緊啊」、「推
了啊」、「趕緊打」等語,然此際已是高勤和開始動手毆
打聲請人之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8頁)。又在高勤和毆打聲請人之過程中,被告陳秀錦、
陳浩然及張玉梅等人並未走出屋外,有前述勘驗筆錄及聲
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7頁反面、上聲議卷第16至17頁)。
是以,高勤和既已開始毆打聲請人之後,被告陳秀錦才稱「趕緊啊」等語,自難認高勤和
係受被告陳秀錦之指示方對聲請人為上揭犯行。更甚者,
被告陳秀錦既未走出門外,而高勤和當時正在情緒上頭而
持續對聲請人拳打腳踢,則高勤和能否聽聞被告陳秀錦前
揭言詞亦非無疑。因此,被告陳秀錦出聲「趕緊打」等語
,或欲宣洩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在道德及修養上固難以
苟同,然而尚難以此逕予推認其與高勤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又既無法認定高勤和之犯行與被告陳秀錦間為
共同正犯或由被告陳秀錦教唆所致,則被告陳秀錦自不對
高勤和負有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以,聲請人以被告
陳秀錦未阻止高勤和作為認定渠等為共同正犯之依據,自
難採憑。
㈣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陳浩然在高勤和追打聲請人時尾隨助陣,然此業經被告陳浩然所否認,並稱:其只是要叫高勤
和回來,不要再追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觀諸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遭高勤和毆打而跑離現場,渠
等即先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而被告陳浩然於17秒後始走出屋外,朝同一方向走去,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亦
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頁)。
由此可知,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陳浩然有何在高勤和追打聲請人時尾隨助陣之情。又本院
先前已認定及說明無法僅憑被告陳秀錦出聲「趕緊打」等
語,逕自推論其與高勤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且被告陳浩
然對被告陳秀錦之行為亦不負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自
難以被告陳浩然未出言制止被告陳秀錦前述所語,即率爾
認定被告陳浩然與被告陳秀錦、高勤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㈤綜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
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
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均認
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院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因聲請人已先後詳述其理由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本院認並無必要再予聲請人、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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