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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世達
上列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蕭世達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
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繕本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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