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時祥、周亞辰
- (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三)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周亞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 四、經查:
-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
-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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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陳時祥
周亞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時祥、周亞辰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陳時祥亦曾於110年7月29日向學生楊○睿(姓名詳卷)表示:「明哲應該都不會繼續在高騰了,因為主任收費又跟原來說的不一樣,好像太貴了,明哲媽媽昨天有跟我聯絡,說應該會確定來老師這邊」、「他到七月底,她媽媽也說,八月就不會過去了!」、「她媽媽說主任兩個月要跟他爸爸收一萬五千元,所以很生氣,更不知道是怎麼算的!」等語。
然查,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時曾傳送高騰補習班學費單予陳○芳(姓名詳卷,即學生○明哲之母親),並向陳○芳清楚說明該學期之收費計算方式,亦經陳○芳向聲請人確認學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陳○芳旋於110年7月30日繳清學生○明哲之補習費,故學生○明哲於110年7月30日後仍係在高騰補習班補習而「無」任何轉班情事。
是以,聲請人並「無」向學生○明哲之家長收取15000元之學費、亦「無」任何收費方式不清之情事,且學生○明哲之家長亦無讓○明哲轉班至被告二人開設之育勝補習班。
由此足證,被告陳時祥以不實之言論指摘聲請人經營高騰補習班收費太高、收費計算方式不清,意圖以此手段欺騙學生楊○睿,導致學生楊○睿嗣後聽信被告陳時祥之不實言論而轉班部分。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業於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敘明被告陳時祥於110年7月29日是否向學生楊○睿為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經營高騰補習班收費太高、收費計算方式不清等情,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涉案事實,並說明理由對之不起訴處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疇,自不得聲請再議,非屬臺中高分檢所得審酌,聲請人以為聲請再議理由,尚有誤會。
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1.被告周亞辰在110年4月14日上課時,竟於眾多上課學生面前向學生表示:「我戰鬥力是一的話,高老師(按:即被告陳時祥)大概是一百」、「然後主任說,他大概是五十啦」等語,意圖向學生營造聲請人教學能力只有50,而被告陳時祥之教學能力是100,刻意貶低聲請人之教學能力及教學地位不佳,被告周亞辰所言顯為不實之言論。
又被告周亞辰更向學生謊稱其工作量很多,「如果今天你可以來做我的工作試看看,我包準你三天就受不了了」,以及其薪水一般般等語。
然實際上聲請人給予被告周亞辰之工作量均合理適當,其所輔導之學生亦僅少數幾位,並無負擔過重之虞,反之,被告周亞辰於上班時間常與學生或其他老師聊天、閒談,導致預定工作無法於上班時間完成,經聲請人規勸後亦無改善。
此外,被告周亞辰並無補教業之工作經驗,其應聘年度即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係2萬3800元,然聲請人以月薪2萬8000元聘請無經驗之被告周亞辰,顯已高於業界行情,何來薪水一般般之說?由上開各項事證,可證被告周亞辰係在公開之課堂上意圖向學生營造聲請人苛待員工、高騰補習班老師離職率很高之假象,足以使學生對於聲請人及高騰補習班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
2.被告陳時祥亦於110年5月8日上課時,向眾多學生表示有學生問伊數學課能不能給他(即被告陳時祥)上,意圖指摘學生不想上聲請人開設的數學課,只想讓被告陳時祥教導等節。
然高騰補習班並未有學生表示不願意讓聲請人教導,且被告陳時祥與聲請人教導之科目均不相同,帶班之學生亦不同而未有重疊(按:聲請人教導資優班學生;
被告陳時祥教導課內班學生),無可能有資優班學生欲降程度而轉到被告陳時祥帶領之班級,亦無可能有學生表示不願意讓聲請人教導之情形。
況且家長亦曾向聲請人表示學生不喜歡被告陳時祥於上課期間講黃色笑話、講話粗俗、進度教不完等,於聲請人親自教導學生後,學生反而喜歡上聲請人教的課。
又被告陳時祥另於110年5月8日上課時向學生表示「高老師教那麼多年的書,北中南,沒在怕半個拉」、「沒想到來到這邊被當成俗辣」、「氣到我就留在鹿港」等語,然被告陳時祥任職期間,聲請人對被告陳時祥均十分客氣,並無被告陳時祥所稱被當成俗辣等情形,反之,被告陳時祥實際上係意圖展現自己之教學能力強,再佐以上開被告周亞辰於課堂上之言論,顯然係被告2人相互「造神」,以製造聲請人與高騰補習班教學能力較差,意在日後貶低聲請人時,讓年幼之國小國中生誤解聲請人,以達成招攬學生轉班之目的。
且被告陳時祥應聘時正值其自營之補習班倒閉、2年無工作之狀態,其向學生謊稱其縱橫南北、沒在怕任何人、被當成俗辣等語,均非屬實,由此足見,被告陳時祥於公開之課堂上所言係屬虛構,顯係意圖對年幼之學生散播不實言論,足以對聲請人之教學能力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
3.被告陳時祥於「討厭高騰主任群」之臉書聊天室(下稱系爭群組)向學生表示「他不是缺錢,是視錢如命」、「錢固然要賺,但也要有良心」、「他就是這種自私的人」、「高騰都說話不算話、太沒信用」等語,顯然是意圖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群組中,惡意指摘聲請人貪圖錢財而無良心、係只考慮自己而無法站在他方著想之人,以及聲請人經營補習班並無信用等,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辱罵、侮蔑、且流於情緒性謾罵,並已逾越合理範圍,足使聽聞被告陳時祥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尤其是認知能力及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之國小學生),對被辱罵之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等內容。
因上開內容均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聲請人於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案件所告訴被告2人之涉案事實,並說明理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亦未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故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周亞辰於名稱為「我就爛」之臉書聊天室中向學生表示「真的,有夠恐怖的一個人,還常有被害妄想症」等語,意圖指摘聲請人係讓人害怕之人、貶低聲請人之人品及在學生心中之地位,更指涉聲請人有被害妄想症即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於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聲請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聲請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越合理容忍之範圍,並侵害聲請人之尊嚴、減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公然侮辱甚明。
況被告周亞辰於主觀上係基於惡意招攬高騰補習班之目的,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聊天室群組發表上開言論,應堪認定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內容。
因前揭開內容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聲請人於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案件所告訴被告2人之涉案事實,並說明理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亦未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故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1.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
經查聲請人業於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陳時祥、周亞辰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之高騰補習班,被告周亞辰任職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擔任數學老師一職,負責授課、輔導等事務;
被告陳時祥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擔任數學、自然老師及班主任一職,負責招生、授課、輔導及課程諮詢等業務(見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3頁),則被告2人僅係受僱從事教學、行政等事務,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受僱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
(2)於升學主義領導之下,坊間補習班林立,且因為少子化影響,學生人數持續減少,補習班市場漸呈現僧多粥少之激烈競爭情況,是各補習班無不藉由提升敦聘教師資歷、教學內容、費用優惠及設施環境等方式,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各憑本事,吸引學生及家長選擇。
而學生及家長在可選擇標的眾多之情形下,自會依憑各自重視之條件擇取心儀之補習班,實難認被告2人由被告周亞辰另行籌設彰化縣私立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勝補習班),或有原在高騰補習班上課之學生未繼續報名或轉至育勝補習班等情形,即謂被告2人已涉犯背信罪嫌。
2.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時祥於110年5月11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之高騰補習班上課時,對在場學生公然批評另1名高騰補習班之教師謝依玲,並表示「我在說,真的是什麼場所就會有什麼妖魔鬼怪」等語。
係惡意指摘高騰補習班是容留妖魔鬼怪之場所,刻意營造高騰補習班係引發災禍,而為使世間混亂不安、危害人民利益的邪惡勢力。
被告陳時祥係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聲請人為輕蔑之表示,顯然足以詆毀聲請人及高騰補習班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而被告陳時祥於前揭上課時間,對在場學生稱:「那個老師突然就不做了啊,做兩三天就不做…」等語,係意圖營造高騰補習班留不住老師之假象,而誹謗聲請人。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陳時祥於110年5月11日上課之錄音譯文(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49至52頁),被告陳時祥係於上課時,針對工作事務表達意見、為批評論述,及抒發不滿,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僅係意見表達之範疇,且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或謗誹聲請人之犯意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時祥於系爭群組稱:「我又不是高X那位自我感覺良好的人」等語。
被告周亞辰則於系爭群組發言稱:「自我感覺良好的人,連自己的笑話都是高級」等語,顯然係傳述聲請人係自以為是、有自戀、未能認清自身條件不佳、行為異於外界觀感,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妨害聲請人及高騰補習班之名譽。
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於系爭群組所稱之言語,尚難認已屬應予刑法相繩之侮辱性言語,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時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周亞辰)於系爭群組表示:「自然請一位工讀,只是考試檢討,根本沒注意你們的受教權」等語。
被告陳時祥亦於系爭群組表示:「主任會從家長洗腦做起,會說補習班怎樣規劃怎樣對學生最有幫助的話,好趕緊收費,結果都是請工讀或沒經驗的老師在敷衍了事」、「我猜現在跟你們上課的工讀生搞不好是他兒子,不管是不是,先找人頂替一下,這是不負責任的做法」、「用工讀生當正課老師,你們要反應給家長知道,這是剝奪妳們受教權,收高補習費,卻用工讀生上課」等語。
被告陳時祥指摘高騰補習班有以工讀生擔任授課教師(或上課老師、正課老師),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5、56頁),被告2人並未指稱高騰補習班有以工讀生擔任授課老師,且被告陳時祥係在系爭群組,與其他成員談論是否以工讀生擔任老師,就此情況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稱若有以工讀生擔任老師之情形,學生應反應給家長知道,以免受教權遭剝奪,尚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構成謗誹罪。
3.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Google搜尋系統鍵入「高騰」文字後,網頁顯示包含「高騰補課系統」網址在內之檢索結果,點選該網址可連結至「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頁面,該頁面顯示4項教學課程及「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選取該「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即可讀取其中檔名「9join」、「4」、「214」、「9part2」等影片檔。
被告2人以此影片資料內容涉嫌妨害名譽,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下稱前案)審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書、被告2人於前案警詢中提出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之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9至21、51至58頁)。
則被告2人若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前述影片資料,應無令自身亦陷入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
且上開網頁資料與聲請人事後提出其依IP搜尋該網頁即其提出之「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頁面顯示為「內部會議」(內容為被告2人不當教學之情形)之資料夾(見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7頁),而無名為「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不同,自難以聲請人主張其事後所提出「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之網站資料設有密碼,即認被告2人上開取得之影片資料於斯時亦設有密碼。
(2)被告2人於前案警詢中提出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雖記載有「本雲端學習系統僅供高騰文理補習班學員使用,須使用密碼登入」等內容。
惟前述「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及其內檔名「9join」、「4」、「214」、「9part2」等影片檔,若是要提醒民眾被告2人係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之老師,不要被騙,則自無庸設密碼僅限制高騰補習班學員點閱讀取。
故尚難以上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所載文字內容,遽認被告2人取得該等影片檔時,該等影片檔係設有密碼。
又上開影片檔既未設置密碼,且為以網路Google搜尋系統搜尋即可點閱得知之資料,而被告2人因認遭聲請人以上開資料夾及其內影片檔在網路公然妨害其等名譽,乃點閱取得該等未設置密碼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以維護自身權利,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敘明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依偵查卷內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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