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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籃美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
二、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陳春美於民國107年6月後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7日起停業)之負責人;
陳錫勳則為欣立達公司於107年6月前之負責人,被告籃美瓊則為欣立達公司會計人員,陳春美、告發人陳錫勳及陳諺錡(陳諺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欣立達公司之股東。
嗣被告陳春美因與告發人、告發人之子陳建霖不睦,遂與被告籃美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春美於109年9月11日另行獨資設立利力達企業社,並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費用5,700、470元後,被告陳春美、籃美瓊明知利力達企業社於109年9月11日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並無對外營業之事實,惟為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貨款,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及被告陳春美與其家人之資金周轉需求,由被告陳春美指示被告籃美瓊配合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452張,金額共752萬1,297元,再交付予欣立達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欣立達公司之客戶遂依被告陳春美指示,將款項匯入利力達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得款共約670萬6,757元。
被告陳春美則將利力達企業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中共192萬元分別轉帳匯入被告陳春美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其配偶魏文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嘉宏為被告陳春美之子)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三、惟檢察官就上揭起訴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未具體特定被告陳春美、籃美瓊背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本院實難認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具體特定。
再參以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僅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中記載有「振宇工業社應付工繳帳表、利力達企業社(欣立達)應收帳款明細表、欣立達公司銷貨單、發票明細」、編號8「利力達公司109年度1至12月零用金收支表」、編號9「合庫利力達企業社陳春美000000000號帳戶8筆轉帳支出款項流向彙整表、合庫112年5月24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156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編號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2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2040067號函暨所附利力達企業社銷項憑證資料、欣立達公司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利力達企業社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但起訴書既有上開事實未具體特定之欠缺,則該等不實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究係對應何筆憑證、會計事項或報表等犯行均不明,是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之背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為何,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件就上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事項,以確定審判範圍,俾利於被告2人其防禦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應特定之犯罪事實 應補正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說 明 1 被告陳春美與籃美瓊共同背信之具體事實為何? 證明左列事項之證據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被告2人共同以欣立達公司之零用金,支付利力達企業社設立登記規費及印章、開戶等費用設立力利達企業社,並為收取欣立達公司客戶之貨款,以支應欣立達公司營業支出及被告陳春美與其家人之資金周轉需求,開立利力達企業社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再交付予欣立達公司之客戶以辦理請款等語,究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係意圖為何人之利益,或損害何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何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所謂「支應被告陳春美與其家人之資金周轉需求」係何所指?相對應之證據為何? 2 被告陳春美、籃美瓊共同開立利力達企業社之具體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為何,及係分別交付予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何客戶、請款何金額? 請提出具體證據並以表格詳列開立日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貨內容、鎖貨金額、銷貨對象/買受人、請款金額、營業稅申報期間/稅額等。
起訴書僅載「統一發票452張,金額共752萬1,297元」,未具體特定指明左列事項。
3 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何客戶係分別於何時匯款何金額至利力達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帳戶,致得款共新臺幣670萬6,757元? 請提出具體證據並以表格詳列客戶名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對應之統一發票等。
起訴書僅載「得款共約670萬6,757元」,未具體特定指明左列事項。
4 被告陳春美將利力達企業社上開合庫帳戶內中款項分別於何時以轉帳、匯款、或存入各多少款項至陳春美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魏文號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嘉宏為陳春美之子)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均屬客戶應給付予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 請提出具體證據並以表格詳列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及對應之款項來源。
起訴書僅載陳春美將利力達企業社上開合庫帳戶內中共192萬元分別轉帳匯入陳春美合庫帳戶、配偶魏文號合庫帳戶及富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嘉宏為陳春美之子)合庫帳戶,未具體特定指明左列事項。
5 被告2人係利用何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何會計事項或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何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 請提出具體證據並指明係以「何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何會計事項」或「何財務報表」發生「何不實之結果」。
起訴書僅載「足以生損害於....,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欣立達公司及利力達企業社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未具體特定指明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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