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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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悅恩



葉儒鴻



何冠霖



沈豪嘉



鄭羽涵


陳沛茹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沈豪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廖悅恩、何冠霖、鄭羽涵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廖悅恩與 鄭羽涵前有糾紛,廖悅恩乃利用通訊軟體IG群組與 鄭羽涵談判糾紛事宜,兩人並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鎮體育場(下稱本案地點)談判,經廖悅恩以通訊軟體IG群組聯絡,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少年謝○芸、高○臨、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廖悅恩方】乃於接獲通知或輾轉獲知後分別或共同前往本案地點,另鄭羽涵亦邀同陳沛茹、陳宗宏及少年何○宇(姓名年籍詳卷,經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鄭羽涵方】一同前往,其中何冠霖、陳宗宏分別攜帶西瓜刀到場,何冠霖並將所駕駛之車輛斜停在道路車道上。

雙方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道路及商家,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雙方竟仍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至45分許聚集在本案地點談判、彼此大聲叫囂,過程中少年劉○煒、潘○慎因不滿少年何○宇之言語及態度,突然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何○宇,陳沛茹見狀即上前阻擋,亦遭毆打,少年何○宇因而受有頭皮擦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陳沛茹受有頭皮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廖悅恩方之葉儒鴻、沈豪嘉、少年陳○樺、洪○融、吳○恩等人見狀亦往少年何○宇、陳沛茹移動靠近,陳宗宏見對方人多勢眾,乃從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1支(扣案)返回雙方衝突現場,會合少年何○宇後向廖悅恩方之人揮舞西瓜刀進行反擊,並敲打鐵欄杆以迫退葉儒鴻、沈豪嘉、少年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雙方進而相互追逐,廖悅恩方之人隨後亦返回至何冠霖車輛旁的道路聚集,並從何冠霖車輛取出西瓜刀1支(未扣案),由少年陳○樺持該西瓜刀與眾人在車道上短暫逗留後復返回雙方衝突處,由少年陳○樺持該西瓜刀向鄭羽涵方之人揮舞做勢攻擊;

廖悅恩、何冠霖、少年謝○芸、高○臨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廖悅恩方聲勢;

鄭羽涵、陳沛茹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 鄭羽涵方聲勢。

嗣經警接獲附近居民報案到場而查獲,並扣得陳宗宏所有之西瓜刀1支。

二、案經陳沛茹、少年何○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鄭羽涵、陳沛茹、陳宗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且互核就主要犯罪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18-20、23-25、35-40、54-55、66-70、80-84、103-107頁),並經鄭羽涵、陳沛茹、陳宗宏、葉儒鴻及何○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下稱少連偵52號卷》第67-74、91-93、103-106頁),另亦與證人即少年謝○芸、高○臨、陳○樺、劉○煒、潘○慎、洪○融、何○宇警詢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4-126、129-131、142-144、147-149、161-166、178-179、190-191、202-203、215-219頁),且有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9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5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路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沛茹)(何○宇)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含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本案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廖悅恩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傷害及組織犯罪條例按偵查報告書及附件之本案地點旁商店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5、21-22、26-30、32、41-45、50、53、56-62、71-75、85-89、90、98、108-117、119、127-128、132-136、145-146、150-156、167-171、180-184、192-196、204-208、220-225、231-23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91-96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

可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等犯妨害秩序罪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查本案係因被告廖悅恩、鄭羽涵前有糾紛,兩人相約在本案地點談判,廖悅恩方及鄭羽涵方之人於聚集時即知要到場參與談判或助勢,且聚集之本案地點係供大眾、不特定人隨時進出活動之體育場,除前有寬廣空地外,緊鄰道路,周遭並有便利商店、商旅、選物販賣機店等商店等情,另被告何冠霖、陳宗宏均攜帶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並經取出揮舞而為強暴犯行,且雙方衝突過程眾人在本案地點、緊鄰的道路上持刀揮舞追逐,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又扣案之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且金屬材質、刀刃鋒利,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㈢本案參與行為人之少年劉○煒、潘○慎已動手毆打少年何○宇、被告陳沛茹;

少年陳○樺、被告陳宗宏持西瓜刀於衝突過程朝對方眾人揮舞,均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是核被告葉儒鴻、沈豪嘉、陳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廖悅恩、何冠霖、鄭羽涵、陳沛茹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分成廖悅恩方、鄭羽涵方,其等共同妨害秩序之「聚合犯」犯意聯絡,應僅在自己一方內形成;

是被告葉儒鴻、沈豪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少年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宗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少年何○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悅恩、何冠霖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與少年謝○芸、高○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羽涵、陳沛茹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未區別被告及共犯之參與程度,主張廖悅恩方之行為人共11人間、鄭羽涵方之4人間,應分別就所犯妨害秩序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⒈被告陳宗宏本人持西瓜刀朝廖悅恩方之人揮舞作勢攻擊之動作,以扣案西瓜刀之大小、尖銳程度,實具有相當之危險,且對周遭可能經過的他人亦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安全風險,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是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其他被告,因均非實際持有兇器之人,於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行為過程,借重兇器為本案犯行之程度亦低,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宗宏係90年3月22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何○宇為96年2月出生,有何○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彌封袋),於行為時仍為15歲之少年,且被告陳宗宏供承當時即知道何○宇為少年乙情(見本院卷第402頁),則被告陳宗宏與少年何○宇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至被告鄭羽涵、陳沛茹於本案行為時雖亦為成年人,但因其等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少年何○宇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鄭羽涵、陳沛茹與少年何○宇為共同正犯,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另被告葉儒鴻行為時雖已滿20歲,且與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於警卷可參,惟被告葉儒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劉○煒,其他人都不認識;

我跟劉○煒是喝酒認識的,他當時沒有在讀書,是在工作;

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葉儒鴻於行為時知悉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當時為少年,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儒鴻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葉儒鴻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少年謝○芸、高○臨並非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是不論其是否知悉渠2人為少年,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葉儒鴻與少年陳○樺、謝○芸、高○臨、劉○煒、潘○慎、洪○融、吳○恩均為共同正犯,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廖悅恩、何冠霖、沈豪嘉於本案犯罪時(依犯罪時【111年】之民法規定,滿20歲方成年),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對其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悅恩、鄭羽涵因彼此有糾紛,即各邀集本案眾人聚集至本案地點談判,又因談判時一言不合,即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另被告陳宗宏不但攜帶兇器(西瓜刀)到場,復持以揮舞作勢攻擊,被告何冠霖亦攜帶兇器(西瓜刀)到場,並經少年陳○樺持以對他人揮舞作勢攻擊,而本案地點為體育場之供公眾活動場所,緊鄰道路,周圍並有許多商家,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⒈被告廖悅恩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但為本案犯罪之肇因者,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彩券行賣彩券,未婚,目前懷孕中,現在與叔叔、奶奶及母親同住,母親是香港人,在臺灣沒有辦法工作,父親因放火燒奶奶的機車遭羈押在彰化看守所,其需要扶養妹妹,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葉儒鴻為本案犯行時有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牛排店,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何冠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殯葬業,未婚,女朋友懷孕中,與奶奶、父親、伯父同住,因為父親小兒麻痺無法工作,其需扶養父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沈豪嘉為本案犯行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跟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需要跟父親一起扶養母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鄭羽涵於為本案犯行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為本案犯罪之肇因者,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做傳播妹,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租房子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陳沛茹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便當店,已婚,懷孕中,與先生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陳宗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修車廠修車,未婚,沒有小孩,與祖父母同住,父親去世了,母親離婚就沒有同住,其需要扶養祖父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陳宗宏所有,且供作本案妨害秩序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宗宏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宗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何冠霖攜帶到場之西瓜刀1支,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於上揭時地,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與少年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併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儒鴻、沈豪嘉與少年陳○樺、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等人以徒手毆打少年何○宇、陳沛茹,致少年何○宇受有頭皮擦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陳沛茹受有頭皮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廖悅恩、鄭羽涵因先前糾紛,相約在本案地點談判,雙方並分別號召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人到場聚集,於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何○宇、陳沛茹遭少年劉○煒、潘○慎徒手毆打致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當時亦在本案地點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何○宇、陳沛茹,與少年劉○煒、潘○慎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陳沛茹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稱:就我所知有5個男子毆打何○宇,但我最有印象的是編號7(按:即少年劉○煒)、編號8(按:即少年潘○慎)確實有毆打我及何○宇等語(見警卷第83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中結證稱:第86頁編號1、4、5、7、8、9及第89頁編號4之人(按:即少年陳○樺、被告葉儒鴻、沈豪嘉、劉○煒、潘○慎、洪○融、被告廖悅恩)都有動手打何○宇,我去擋也被打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6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打何○宇的不是在庭的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他們沒打我及何○宇,是他們的朋友打我及何○宇;

我在警詢說有5個人打我及何○宇,但當時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上的人,雖然可以指認編號1、2、4、5、7、8、9、10等人(按:即少年陳○樺、被告何冠霖、葉儒鴻、沈豪嘉、劉○煒、潘○慎、洪○融、吳○恩)當天均在場,但當時我只認得出編號7(按:即少年劉○煒)、編號8(按:即少年潘○慎)2人有動手打人;

我當時有指認被告廖悅恩在場,但當時她當是站在旁邊,沒有動手;

劉○煒、潘○慎是突然衝過來打何○宇,被告廖悅恩當時在講話,看到他們打過來已經來不及了,我不清楚被告何冠霖、葉儒鴻、沈豪嘉當時有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200-204頁)。

⒉證人鄭羽涵雖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沈豪嘉、劉○煒動手打何○宇;

被告葉儒鴻是站後面觀看助勢等語(見警卷第69頁);

但於112年6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是編號4、5之人(按:即被告葉儒鴻、沈豪嘉)動手打何○宇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69頁);

又伊於為警自犯罪現場帶回警局詢問之警詢中證稱:我只看到煒煒(按:即少年劉○煒)打我男朋友(按:即少年何○宇)等語(見警卷第6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有沒有打何○宇;

我偵查中的證述實在,當時講的比較清楚,確定是被告葉儒鴻、沈豪嘉打何○宇;

我在本案之前沒見過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

(後又稱)是劉○煒先打何○宇,被告葉儒鴻沒有動手,我不確定當時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有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211-214頁)。

⒊證人陳宗宏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是劉○煒在現場先嗆聲並動手毆打何○宇,接著編號1、8(按:即少年陳○樺、潘○慎)有加入毆打,陳沛茹上前阻擋也被打等語(見警卷第107頁);

又於112年6月5日偵訊中結證稱:第109頁編號1、4、7、8、9及第112頁編號4之人(按:即即少年陳○樺、被告葉儒鴻、劉○煒、潘○慎、洪○融、被告廖悅恩)都有動手打何○宇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69頁)。

⒋證人何○宇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劉○煒衝過來我面前問我是否要輸贏,隨後小嘉(按:即被告沈豪嘉)也衝過來問我是否要輸贏,然後劉○煒就衝過來徒手打我,接著含小嘉的一群人也衝過來打我,編號1、4、5、7、8的人(按:即少年陳○樺、被告葉儒鴻、沈豪嘉、劉○煒、潘○慎)都有參與鬥毆,也是打我的人,此外,還有3、4個男生也有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18頁);

另於112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第221頁編號5及第223頁編號1、4、5、7都有在場,其他人我沒看過;

編號1、4、5、7(按:即少年陳○樺、被告葉儒鴻、沈豪嘉、劉○煒)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9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一定都有打我;

(後改稱)我記得女生沒動手,但是男生有,被告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有打我。

因為監視器有拍到一群人打我,警察說打人的有被告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這些人,所以我確定他們有打我;

我在警詢沒有指認被告何冠霖,是因為當時那麼多人,我看都看不出來;

(問:如果你看不出來,剛剛如何指認被告?)有叫來開庭的基本都有動手、(問:為什麼被傳來開庭的基本都有動手?)不然叫他們來開庭幹嘛、(問:你因為他們被傳來開庭就認為他們有動手?)對啊,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

我現在認不出當天動手打我人,我記得一個胖胖的、綽號「彌勒」的人及煒煒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380、382-385頁)。

⒌證人廖悅恩於偵查中證稱:編號7(按:即少年劉○煒)有動手推人,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72頁)⒍證人葉儒鴻於偵查中結證稱:編號7(按:即少年劉○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少連偵52號卷第105頁)。

⒎至於卷內其他本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有稱有3、4、5人動手毆打等語、或有稱其他人就一起上前毆打等語、或有稱未看到毆打行為等語,前後及彼此供述混亂,復未具體指認行為人為何人,均無法做為認定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有共同動手毆打何○宇、陳沛茹之證據。

⒏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儒鴻所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僅4秒,錄影期間畫面中約有8、9人,現場有人以臺語喊「怎樣啦」及其他嗆聲言語(內容不清楚),畫面中最早有揮拳動作的是劉○煒,當時劉○煒係突然推開被告廖悅恩後往何○宇方向衝去並揮拳,此時被告葉儒鴻、廖悅恩雖在畫面中,但未見有何共同動手的動作,另被告沈豪嘉、何冠霖則未出現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等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⒐又被告葉儒鴻於警詢供稱:雙方在現場彼此叫囂約5、6分鐘後,突然對方有一個女生(按:即被告陳沛茹)站起來說「現在想要怎樣」,廖悅恩方的人聽到後有一個瘦瘦刺雙甲的男生就向對方一個穿青綠色短T的男生揮拳等語(見警卷第19頁);

證人鄭羽涵於警詢中證稱:是劉○煒先動手打何○宇,當時是我跟廖悅恩講到一半,突然聽到劉○煒在嗆何○宇,然後一瞬間劉○煒就直接打何○宇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反面)。

⒑綜合上開證據可知,雖然曾有證人指證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何○宇、陳沛茹之行為,但渠等之證述不但自己前後反覆矛盾、與其他證人或其他被告所述亦不一致;

甚且,渠等所為指認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之指述,亦有非根據自己當場經歷與目睹之確信所為之情形,是證人此部分之指證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另依證人證述與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原本僅是被告廖悅恩、鄭羽涵相約談判,並無要傷害特定人之約定、目的,且雙方人員到場後亦非一開始即相互動鬥毆,而係於談判過程中,劉○煒突然暴起衝過去毆打何○宇,隨後才有潘○慎一同參與毆打行為,嗣雙方雖有追逐,但因被告陳宗宏隨即取出西瓜刀揮舞,何○宇、陳沛茹即未再遭到毆打,實際上傷害行為之時間可說在突然中發生又於短時間內結束,當時雖然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亦在場,但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等亦參與動手,實亦難僅憑其等當時在場,遽認其等對於突然發生的傷害犯行,有與劉○煒、潘○慎在現場形成共犯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為傷害犯罪行為分擔。

是本院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上揭未參與傷害犯行、亦未與少年劉○煒、潘○慎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的辯解,尚非無據。

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有與少年劉○煒、潘○慎共犯傷害少年何○宇、陳沛茹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此部分之傷害罪應屬不能認定,本應就被告廖悅恩、葉儒鴻、何冠霖、沈豪嘉被訴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等所犯上揭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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