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07,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柏諺(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夏沫」)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成員包含張書孟(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小人」)、田豐華(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嘿嘿」)、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禽獸」、「色狼」、「麥問你A驚」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柏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罪刑確定,張書孟、田豐華就本案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㈡嗣林柏諺、張書孟、田豐華及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柏諺、張書孟、田豐華先受上游成員「禽獸」指示,於111年2月28日,由林柏諺至臺中朝馬轉運站寄物櫃領取甲帳戶提款卡後,再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車站和張書孟、田豐華集合,三人一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待命。

㈢集團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則佯為遠傳電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接續致電黃鼎元,佯稱因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指示解除設定,以免持續按月扣款云云。

黃鼎元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6時29分、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897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戶名:康凱傑,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㈣林柏諺旋依「禽獸」指揮,持甲帳戶提款卡,於111年2月28日16時37分至16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共148,000元。

林柏諺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145,000元轉交給負責收水及把風之田豐華,田豐華再轉交給張書孟,張書孟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指派之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林柏諺再伺機丟棄甲帳戶之提款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諺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書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田豐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鼎元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網路匯款擷圖(警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63-6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柏諺和共犯張書孟、田豐華、「禽獸」、「麥問你欸驚」等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柏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林柏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當車手,聽從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能確保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亦使詐欺贓款去向不明,降低詐欺集團犯罪成本及遭查緝之風險,提升實施犯罪之誘因,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洗錢犯行亦坦白承認,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獲得之報酬數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被告參與同詐欺集團之前案諸判決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層遞轉交之其餘款項145,000元,固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得之贓款及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其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