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18,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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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ZAENURI(中文名:巫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5、18343、18344、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MAM ZAENURI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IMAM ZAENUR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5月27日屆滿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彰檢曉敏112他2407字第1129047650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傳訊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

而被告前於同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見偵17395卷第37頁),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且業經原雇主暘利鋼鐵有限公司通報自同年1月19日起失去聯繫,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勞動部同年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80817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如被告出境後未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復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法定刑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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