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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楓珉
指定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楓珉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楓珉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山腳下之不詳地點,收受由身分不詳、綽號「鼠哥」之人(下稱「鼠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共27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之隔板下方,以此方式代為保管而寄藏之。
嗣因黃楓珉於同年4月20日凌晨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彰化縣花壇鄉台74甲線北上方向8K處自撞分隔島後即逕自離去,經不知情之車主即黃楓珉之父黃稚育(起訴書誤載為黃「秩」育,應予更正)同意後,由警對本案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楓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5頁、第22-26頁、第141-142頁、本院卷第49頁、第108-109頁),核與證人黃稚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06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執行過程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第42-49頁、第70-7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8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6頁、第125頁、第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受「鼠哥」所託代為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罪嫌,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子彈共27顆,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種類相同之手槍、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收受「鼠哥」所交付之上開槍、彈而予寄藏,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惟觀諸被告歷次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來源之供述,僅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鼠哥」,而對於「鼠哥」或在場另名身分不詳、綽號「肉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或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皆未提供追查(見偵卷第12-15頁、第23-25頁、第141-142頁),且上開槍、彈經警執行搜索時仍在被告寄藏狀態之下,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述來源、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單純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未取出或使用,亦無其他犯罪意圖,且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亦無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
而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知悉寄藏該法所列槍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於取得後非法寄藏之,再參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低,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環保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須協助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卷附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7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鑑定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9顆外(詳如後述),其餘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9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 送鑑CZ85B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85 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G335?(?代表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 卷證出處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6頁、第125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鑑定結果: 送鑑MODEL GUN 91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槍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7) 卷證出處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6頁、第125頁) 3 制式子彈18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卷證出處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637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6頁、第135頁) 4 制式子彈9顆(經送鑑採樣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 5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組 6 黑色長褲1條 7 側背包1個 8 黑色手提袋1個 9 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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