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4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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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仁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曹仁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曹仁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在南投縣○○鎮○道0號下方附近之某輪胎行,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

又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自上開購入持有之毒品內,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曹仁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2毒偵55卷第47-55、139-140、201-203頁;

本院卷第67-72、75-8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4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4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9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88號鑑驗書(112毒偵55卷第73、75、89-90、91-99、100-101、149、151-153、155-157、161-162、216-217、219頁)。

㈢112年度保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51、152、9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毒偵55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49-5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購入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所犯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玉維生、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俱係被告所犯本案為供其施用而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阿明」購買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112毒偵55卷第50-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5包 驗餘淨重35.02公克、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3734公克、純質淨重26.618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5.2281公克、純質淨重4.0923公克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支 驗餘淨重1.1239公克、純質淨重未驗出 5 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14.241公克、純質淨重5.0085公克 6 I PHONE SE手機1支 無SIM卡 7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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