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錫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柯錫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錫發、陳智花(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前具配偶關係,被告柯錫金為被告柯錫發之弟,被告柯俊仁(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被告柯錫發之友人,被告柯學花(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被告柯俊仁之配偶,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柯俊仁、柯錫發、陳智花及柯清英(大陸地區人士,已離境,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被告柯俊仁、柯學花2人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柯學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柯清英介紹、被告陳智花負擔機票費用,於民國100年5月4日,由被告柯錫發帶同被告柯俊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5月6日由被告柯俊仁、柯學花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柯錫發、柯俊仁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被告柯俊仁於同年5月7日返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
嗣由被告柯俊仁於同年5月25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被告柯學花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候,被告柯學花即於100年7月20日順利入境。
又被告柯學花入境後,即與被告柯俊仁於同年7月2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柯俊仁。
被告柯俊仁再於同年8月6日,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其等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柯錫發、柯錫金、陳智花均明知被告柯錫金與周春玲(大陸地區人士,已離境,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周春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智花介紹,被告柯錫發帶同被告柯錫金於100年3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3月16日由被告柯錫金與周春玲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柯錫金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3月19日返臺後,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
嗣由被告柯錫金於同年4月12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彰化站申請許可周春玲入境,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後,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7日順利入境。
又周春玲入境後,被告柯錫金及周春玲即於同年5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柯錫金及取得其等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柯錫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錫金於113年3月17日經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