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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曾穎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農夫」)、陳正順、陳德坤聯絡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穎浩、陳正順、陳德坤等人,並均完成交付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憲兵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萬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M卷第90頁),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確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對象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對象曾穎浩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5,000元等語。
惟查:⒈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B卷第33-36頁;
F卷第13-16頁;
K卷第14頁;
M卷第90、140-141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6號搜索票(C卷第255-257頁)、彰化憲兵隊112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照片(C卷第259-261、263、265、285-289頁)附卷供參,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曾穎浩之交易對價為5,000元⑴證人即購毒者曾穎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有匯款5,000元至張志吟所有之臺灣小企銀帳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雙方講好就是用5,000元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該次所匯5,000元,均與該次購買毒品有關,我沒有匯錢給被告去買遊戲點數過。
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雖供述本次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但應以匯款紀錄為準,我向被告買了數次甲基安非他命,因有時會漲價,故有時候可能4,000元,有時可能他說最近要漲價變成5,000元等語明確(M卷第131-135頁)。
⑵證人曾穎浩上開證述,核與張志吟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C卷第200頁)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因數量、純度、新鮮程度、包裝方式、供需情況、買賣雙方之交情或經濟狀況等因素而有波動起伏,未必一成不變,其證述前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有差異,但非無可能係受上列因素影響所致,足認其前述證稱有時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4,000元,有時是5,000元,合於常理。
參以證人曾穎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之販賣價格,警詢證述之4,000元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5,000元間價差差距不大,且證人曾穎浩亦證述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價格不一,則其可能因曾數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就購買價格記憶錯誤致於警詢之證述有誤,亦屬合理。
復證人曾穎浩警詢中亦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及財務糾紛等語(C卷第52頁),衡情證人曾穎浩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述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⑶綜合斟酌上情,被告與曾穎浩之交易對價為5,000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辯稱該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曾穎浩、陳正順、陳德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賺點小錢等語(F卷第16頁),故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所坦承(M卷第1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M卷第25頁)。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令毒品擴散之各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均無從酌減其刑。
⒊承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以自行面交之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斟酌被告自述務農、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K卷第14;
B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等情,暨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價格)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期間、次數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所用或預供販賣所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與證人曾穎浩、陳正順、陳德坤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M卷第13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販毒所得款項分別為5,000元、2,500元、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分別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是就前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號卷 2 B卷 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警少字第1120078820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一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二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三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四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9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7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押詢字第24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12 L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 附表一: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穎浩 陳萬進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穎浩,由曾穎浩依陳萬進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5,000元至張志吟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穎浩再指示綽號「饅頭」之李俊勝,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3至21時50分間,前往址設彰化縣○○鄉○○縣○○鄉○○路000號之「秀水高工」向陳萬進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曾穎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51、93-94頁;
F卷第89-91頁)。
⒉證人李俊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D卷第148頁;
F卷第135-137、175-177頁)。
⒊被告與證人曾穎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卷第81-85頁)。
⒋證人曾穎浩與證人李俊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卷第105-126頁)。
⒌張志吟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C卷第173、20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F卷第146-166、167-172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正順 陳萬進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順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6時25分,陳正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萬進則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分別前往彰化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建台店」,以2,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8公克)與陳正順,並當場收取2,500元。
⒈證人陳正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205-209頁;
D卷第75-77頁)。
⒉員警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7-11東芳門市、GOOGLE地圖(C卷第131-148-152、308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德坤 陳萬進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德坤聯絡,於112年6月10日19時38分陳德坤在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芳門市」內交付1,000元與陳萬進,陳萬進復於同年6月12日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德坤。
⒈證人陳德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237-241頁;
E卷第63-65頁;
F卷第117-119、129-131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德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卷第51-52頁)。
⒊員警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7-11東芳門市、GOOGLE地圖(C卷153、154-164頁;
F卷第121-126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彰化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263頁) 2 夾鍊袋1批 3 行動電話1支 (型號RMX324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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