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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楠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楠智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賃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平台臉書,以「莊士宏」名義,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之廣告,致柯佳慧於112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楠智聯繫。經林楠智向柯佳慧佯稱:人在臺南,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須先匯款云云,致柯佳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匯款1000元至林楠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號)帳戶,林楠智因而詐得該筆款項,事後花用無餘。嗣因柯佳慧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柯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楠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佳慧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害人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收入,反利用網際網路之方便性,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之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不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及犯罪時無收入之動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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