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0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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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82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均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工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後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虎」、「阿信」、「范文銅」、「阮文俊」、「范銘忠」等人所屬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款,或自行提款,並於扣除自己與負責提領之人之報酬後,將剩餘提領款項交由「阿信」往上層交予「阿虎」或放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工業區某處,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為詐欺集團操控如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部分,由葉子誠開車搭載「阿信」、附表編號4至7部分,由葉子誠開車搭載「范文銅」、「范銘忠」、「阮文俊」等,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典煒及黃柏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盈昌、林暉域、王俊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典煒、黃柏勳、陳盈昌、林暉域、王俊傑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淳翔、江家明之證述可證,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車手影像一覽表、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郵局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持有人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提領一覽表、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嘉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嘉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柏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典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票、通話及匯款紀錄)、謝淳翔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陳盈昌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江家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林暉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及匯款紀錄)、王俊傑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通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或提領款項的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阿虎」、「阿信」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阿虎」、「范文銅」、「阮文俊」、「范銘忠」就附表編號4至7,與其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附表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先前已有故意涉犯刑罰之前科,被告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司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行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先前曾有詐欺犯罪之素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參與本件犯罪之理由、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102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

1.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於偵訊時稱獲得2、3000元等語,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表編號1至3共獲得2000元,各次犯罪所得按比例推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2.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以每領10萬取得4千元之報酬等語,爰依此比例推算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3.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負責提領款項或載送車手提領款項,然除上開報酬之外,其餘款項業經交付給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起訴書案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葉子誠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典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賴典煒,假冒車庫娛樂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典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6分許 49,986元 DANG THANH TUAN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越南籍男子提領】 ①112年2月19日21時10分59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元(手續費5元)。
編號1至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00,094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00,000元,葉子誠共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各罪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 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6元,遭提領金額依比例計算為(100,000元÷100,094)×49,986元=49,939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故犯罪所得為(49,939元÷100,000元)×2,000元=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 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40,108元,遭提領金額依比例計算為(100,000元÷100,094)×40,108元=40,070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故犯罪所得為(40,070元÷100,000元)×2,000元=8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 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10,000元,遭提領金額依比例計算為(100,000元÷100,094)×10,000元=9,990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故犯罪所得為(9,990元÷100,000元)×2,000元=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葉子誠提領】 ①112年2月19日21時11分54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2年2月19日21時12分42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2年2月19日21時13分29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手續費5元)。
2 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淳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謝淳翔,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謝淳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14分許 40,108元 同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越南籍男子提領】 ①112年2月19日21時19分14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11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59秒許,在彰化縣○○鄉○○○○00號埔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柏勳,假冒車庫娛樂會計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黃柏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盈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盈昌,假冒BHK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有1筆信用卡盜刷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陳盈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手續費15元) 林嘉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銘忠提領】 ①112年5月5日18時55分23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2年5月5日18時56分2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2年5月5日18時57分1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12年5月5日18時58分1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⑤112年5月5日18時59分1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112年5月5日18時59分58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⑦112年5月5日19時1分15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手續費5元)。
編號4、5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28,975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35,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 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99,974元,故99,974元×4%=3,998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② 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29,001元,故29,001元×4%=1,160元 (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手續費15元) 5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家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江家明,假冒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欲退款予江家明,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江家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同上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暉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暉域,假冒優仕曼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林暉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范文銅提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阮文銅)】 ①112年5月5日21時27分26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2年5月5日21時28分32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2年5月5日21時29分4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④112年5月5日21時31分2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6,900元(手續費5元)。
⑤112年5月5日21時33分56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
⑥112年5月5日21時35分4秒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元(手續費5元)。
附表編號6、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00,103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99,9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 附表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76,980元,故(99,900元÷100,103元)×76,980元×4%=3,072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② 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23,123元,故(99,900元÷100,103元)×23,123元×4%=923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王俊傑,假冒優仕曼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王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同上 葉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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