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OON YIT(中文姓名:王峋貽)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WONG SOON THIEN(中文姓名:王順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0等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峋貽犯如附表一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四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王順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四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補充:「並非王峋貽、王順田取款」。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應補充:「王峋貽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交付其向魏雅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47萬5,000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經特定本案起訴書附表參與之被告,本院以檢察官確認後之內容為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峋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順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4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王峋貽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領得被害人蕭彣娜之100萬元,並提出行動電話供警方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見本院卷第183頁之職務報告),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㈧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為謀求私利,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一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二人取款之金額甚鉅,整體所生危害甚為嚴重,但考量被告二人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二人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分別與被害人魏雅鈐、高麗雲、甘素美、王琰眧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而被害人蕭彣娜遭詐騙之10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另經本院裁定發還) ,損害可以獲得填補,足認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案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迄今均依約履行。
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⒋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⒌被告王峋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現在就讀大學三年級,目前賠償金是家人幫忙付的,之後我會打工分期賠償,大學畢業後,我打算留在臺灣等語。
⒍被告王峋貽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王峋貽遭他人利用,但其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起獲100萬元,供述出相關犯罪事實,被告之後會打工按時賠償,目前第一期款項也已經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詞。
⒎被告王順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在就讀大學四年級,已經來臺灣幾年了,之後想回馬來西亞等詞。
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⒏被告王順田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王順田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都有依約履行,從獎狀、成績單、推薦函的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王順田品學兼優遭查獲後,亦配合調查,毫無隱瞞,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亦提出上開獎狀等證據資料為證。
⒐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㈨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二人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二人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經過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較低,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4年。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其二人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王峋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領取被害人魏雅玲之款項,共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4萬2,800元雖經扣案,但被告王峋貽已與被害人魏雅玲達成和解,已給付第1期73萬8,000元,應認此一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王順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共獲得3、4萬元之報酬,其中3萬9,600元雖經扣案,但被告王順田已與被害人魏雅玲、高麗雲、甘素美、王琰眧達成和解,已分別給付第1期73萬8,000元、25萬元、10萬元、12萬元,應認此一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擔任本案車手取款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本案自被告王峋貽住處扣得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害人蕭彣娜遭騙之款項,本院另行裁定發還。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供做本件詐欺取款使用之物,或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標的:除上述扣得之現金100萬元,本案其餘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二人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目前仍在學中,為了確保被告二人能履行調解,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六、關於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曉琪、陳楚妍移送併案,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 (被害人魏雅玲) 王峋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王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 (被害人高麗雲) 王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甘素美) 王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王琰昭) 王峋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王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1 (被害人蕭彣娜) 王峋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王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1 魏雅玲 王峋貽應賠償147萬6,000元。
其中73萬8,000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2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30 王順田應賠償147萬6,000元。
其中73萬8,000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2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31 2 高麗雲 王順田應賠償64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2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32 3 甘素美 王順田應賠償20萬元。
其中10萬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2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33 4 王琰昭 王峋貽應賠償24萬元。
其中12萬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1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28 王順田應賠償24萬元。
其中12萬元,應於113年3月底前給付,其餘部分,每月1萬元分期賠償 113斗司刑移調29 5 蕭彣娜 無(查扣100萬元,另行裁定發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1部 被告王峋貽 2 點鈔機1部 被告王順田 3 高鐵車票1張 4 ROG PHONE 5S PRO行動電話1部(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0等號起訴書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