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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慧敏」、「曾經」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陳宥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之角色。
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吳淑珠施用詐術,致吳淑珠陷於錯誤,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隨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陳宥丞至該處欲取走現金並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嗣經警員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線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對陳宥丞執行逮捕,並扣得現金5萬3,700元、工作證5張、空白收據1疊、現金保管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珠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國禾(白牌司機)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陳宥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吳慧敏」、「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一人租屋獨居,從事營造業泥作小工的工作,每日收入為2,000元,晚上兼差洗鞋,每月收入約6 萬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5,000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現金保管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9頁至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亦供稱薪資是每天結算1次,把最後一個客戶的錢交給同事後,同事就會把我當天的報酬交給我,112年11月10日要向吳淑珠收取52萬3,000元,沒有成功取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5萬3700元,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2萬元為其112年11月9日當車手詐騙的獲利,3萬3700元則是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筆款項是其自己零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頁),與本案並無關聯;
至編號4至7所示之工作證、文件等物,固為本案證據,然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前往地點及取款方式 1 112年8月底 吳淑珠 佯稱可當沖投資獲利,需提供現金面交。
52萬3000元 吳淑珠知悉係詐騙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吳淑珠於同日14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鶴鳴門市」交易,待陳宥丞至現場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陳宥丞 2 現金保管單1張 陳宥丞 3 現金新臺幣53700元 陳宥丞 4 工作證5張 陳宥丞 5 空白收據1疊 陳宥丞 6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疊 陳宥丞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陳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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