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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歆
選任辯護人 徐湘閔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歆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雨歆(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與其同居人黃閔笙、其追求者詹耀鈞、詹耀鈞與柯雨歆之共同友人「十三妹」(黃閔笙等3人所涉本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皆明知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同年9月18日中選會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方能通過參選門檻。
詎渠等竟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詹耀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75公克,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柯雨歆偽造上開連署書之對價。
嗣柯雨歆即由其同居人黃閔笙之行動電話內身分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或黃閔笙所遺留國民身分證正本(4份),而取得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以上7人為黃閔笙親友)、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黃閔笙、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之身分證資料,及柯雨歆由某社群網站群組中取得2名不詳姓名女性個資等方法,共取得27人之身分證照片、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下稱孫宋蘭等27人之個人資料)。
二、詹耀鈞待柯雨歆取得上開孫宋蘭等27人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在柯雨歆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附近,將空白之連署書65份交付柯雨歆,並約定以上開孫宋蘭等27人之個人資料供作偽造連署書使用。
之後,詹耀鈞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某超商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雨歆,要求柯雨歆於同日夜間先交付20份偽造連署書,柯雨歆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於空白之連署書粘貼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黃閔笙、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及柯雨歆由某社群網站群組中取得2名不詳姓名女性等20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並填寫上開20人之戶籍地址,及偽造其等署押於連署書上,而偽造完成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黃閔笙、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及2名不詳姓名女姓等20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文義等20人(其中3份連署人個人資料由詹耀鈞填寫)後,柯雨歆再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20人連署書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前等候之詹耀鈞,詹耀鈞隨即依約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雨歆(至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等7人因缺乏身分證,柯雨歆僅填寫全部或部分個資、偽造署押而未粘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且尚未交付詹耀鈞)。
詹耀鈞收受上開20份偽造連署書後,隨即轉交予十三妹,再由十三妹轉交其上手而繳予中選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黃閔笙、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柯雨歆由某社群網站群組中取得2名不詳姓名女性個資等27人,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之正確性。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柯雨歆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柯雨歆(下稱被告)所犯,核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59至65、73至77、79至84、135至141、313至317、379至393、405至414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35至39、114、151至154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閔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詹耀鈞於偵訊之證述(見選偵卷第5至11、89至92、185至188、408至4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卷第21至29、45至48、55、57、85至87、9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
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孫宋蘭等27人之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孫宋蘭等27人之個人資料(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顯屬非法蒐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而被告偽造孫宋蘭等27人之署押並由其或詹耀鈞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完成20人之連署書,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均不含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等7人未完成連署書之部分)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其後,被告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20人連署書予共犯詹耀鈞轉交十三妹再層轉上手交予中選會行使,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孫宋蘭等27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孫宋蘭等27人之署押並由其或詹耀鈞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20人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均不含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等7人未完成之部分)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閔笙、詹耀鈞及十三妹,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與黃閔笙、詹耀鈞與十三妹共同行使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利用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㈥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屬實。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半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及執行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不同,無刑罰反應薄弱之情而不應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尚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危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家中餐廳上班,月薪2萬元,有4名小孩,一個國小3年級、2個分別為幼稚園大班、中班、另一個1歲多、需要扶養4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13頁)、被告及辯護人等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填寫全部或部分個資、未粘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7張,其上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等7人部分之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114、1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至被告偽造完成交予詹耀鈞轉交十三妹,再由十三妹交予其上手繳交中選會之連署書20份(其中2份之偽造署押姓名不詳),既經其等交付予中選會,而不再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在其等之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雖已經員警另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開毒品為詹耀鈞所提供、被告偽造上開連署書之對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白之連署書37張,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
編號9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已填寫之個人資料表2張、空白之個人資料表3張、編號8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編號10、11所示之2支手機,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4、8、10至11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6至7頁),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填寫全部或部分個資、未粘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文書7張(其上有姓名分別為孫宋蘭、蔡慧君、張銘郁、張茂源、蔡易錞、楊孟暉、林于順之偽造署押) 2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37張 3 已填寫之個人資料表2張 4 空白之個人資料表3張 5 郭宛吟、王瑞賢、黃晏溱、粘士仁、林昆毅之身分證各1張 6 林昆毅、蔡慧君、粘士仁之健保卡各1張 7 林家駿、蔡文義之自然人憑證各1張 8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9 SAMSUNG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6S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1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 1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14 殘渣袋9個 15 吸食器1組 16 玻璃球吸食器4個 17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1個
附表二:(已交付中選會之連署書20份上之署押)
編號 署押名稱 1 蔡文義、黃晏溱、李永華、郭婉吟、蔡承哲、黃李錫金、黃閔笙、鄭嘉展、雲榮昌、吳怡萱、張蓉詩、魏億勝、許順成、黃漢榮、粘士仁、郭晉承、林昆毅、王瑞賢及2名不詳姓名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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