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國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林惠珍離婚後,欲與林惠珍復
- 二、案經洪朝欽委由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證人洪朝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張國文以外之人於
- ㈡、其餘供述證據:
-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臉書帳號「張國文」係被告申設使用,且該帳號陸續於上開
- ㈡、本案貼文、照片確係被告所發表、轉貼: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 ㈣、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各聲請傳喚證人謝峻瑋、陳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㈡、被告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隨意猜測、懷疑
- 四、關於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林惠珍離婚後,欲與林惠珍復合,惟幾度為林惠珍拒絕,遂隨意猜測、懷疑係林惠珍斯時之臉書好友洪朝欽有所介入而心生不滿,詎張國文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張國文」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這人老奸巨猾欺騙誘拐女人毫無良知這位洪先生」等不實及侮辱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洪朝欽之個人臉部照片1張供人觀覽;
再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許,將上開貼文及照片轉貼至該網站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供人觀覽,公然揭露洪朝欽之面容特徵,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朝欽,並以此等文字侮辱洪朝欽及不實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洪朝欽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二、案經洪朝欽委由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洪朝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張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臉書帳號「張國文」係其申設使用,且該帳號陸續於上開時間,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前揭貼文並在貼文下方附上告訴人洪朝欽之個人臉部照片(下稱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本案貼文、照片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洪朝欽,本案貼文、照片都不是我發表、轉貼的,我手機及臉書都沒有設密碼,我朋友有時候也會用我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犯案動機:被告在本案之前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也無往來,且被告與林惠珍離婚之原因係「被告外遇及被告怪罪林惠珍兒子罹病」,與告訴人無關,根本就不存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心生不滿」此一動機,且被告在與林惠珍離婚之後仍有聯絡,亦無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沒有辦法聯絡到林惠珍,他可能想藉由攻擊我,然後我聯繫林惠珍,被告就能得到林惠珍與其聯繫」之動機;
㈡、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常理:告訴人之所以於111年5月22日凌晨與林惠珍通話聯繫,係因被告誤會告訴人介入被告與林惠珍之婚姻關係而起,然告訴人在與林惠珍通話之過程中,竟未詢問林惠珍是否係被告對其離婚之緣由有所誤解,反而係於同年6月3日晚間,特意向林惠珍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且目的就是要取得林惠珍對其道歉,顯與常情不符;
㈢、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本案貼文上之告訴人照片原即存在告訴人臉書上,屬告訴人自己公開之資料,並無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問題,且貼文上之文字也只提到「洪先生」,別無其他個人相關之資料,自無洩漏告訴人個人資訊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問題云云。
經查:
㈠、臉書帳號「張國文」係被告申設使用,且該帳號陸續於上開時間,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上開貼文內容係屬不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朝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304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25、29頁),並有「張國文」臉書帳號首頁、個人資料、大頭貼照之截圖3張及本案貼文、照片之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0、22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貼文、照片確係被告所發表、轉貼:⒈關於告訴人係如何確認本案貼文、照片係被告所發表、轉貼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約在111年5月20、21日,我發現臉書上有小紅點,顯示有陌生訊息,我點開發現是臉書帳號「張國文」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私訊我,但我不認識「張國文」,也不知道「張國文」是誰,我就點進去「張國文」之臉書帳號觀看,看到「張國文」在5月5日有張貼林惠珍之照片,因為林惠珍是我之前公司同事,當時也是我臉書好友,所以我才會用LINE聯繫林惠珍,我把「張國文」臉書帳號所張貼之林惠珍照片及獒犬照片截圖傳給林惠珍,問她認不認識張國文,因為在之前公司與林惠珍同事期間,我有聽到林惠珍跟其他同事聊天聊到她們家有養獒犬,所以我才把獒犬之照片一併截圖下來傳給林惠珍,林惠珍看完後跟我說張國文是她前夫,她們已經離婚1年多,她們離婚是因為林惠珍抓到張國文外遇很多次,林惠珍還有跟我說她不想聯繫張國文,她也有聲請保護令,張國文不能靠近她,她當時應該也在躲避張國文,本案張國文可能是因為無法聯繫到林惠珍,他就藉由攻擊我,然後我會先聯繫林惠珍,張國文就可以取得跟林惠珍之聯繫,當時林惠珍叫我不要理會張國文,過一段時間張國文就不會再繼續這些攻擊我的行為,林惠珍說張國文過去就曾以類同之方式去騷擾林惠珍其他同事,我想說既然是前同事,有認識,如果張國文後面沒有再繼續攻擊我,這件事就算了,但後來我看到「張國文」臉書帳號又繼續於111年6月2日23時1分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本案貼文、照片及於同年6月3日13時26分在「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所以我才決定要提告,後續在6、7月「張國文」臉書也一直發文攻擊我,酸言酸語,一直到張國文去做筆錄之後才停下來,張國文本案否認犯行,一直說他臉書帳號被盜,但他於111年5月23日都還有在臉書上張貼他工廠及與他生活相關之照片(庭呈「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2張),後來於同年7月3日也有在臉書上發表「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朝欽,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談」之文字貼文(庭呈「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1張),這則貼文下方留言還有人留言「開戰」,被告也有回復「很想」,本案貼文、照片絕對是被告發表及轉貼的等語綦詳(見偵13304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17至28、31至35頁),並有林惠珍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前述庭呈之「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⒉且質之被告有關告訴人上開庭呈「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中所示之「金全企業社」照片及「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朝欽,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談」等文字內容是否係其所張貼,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開告訴人庭呈之「張國文」臉書頁面截圖都是我張貼的,其中「百明這挑逗意味」這則文字貼文下方之流言,係我朋友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則被告既於本案貼文、照片前後之111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均有使用「張國文」臉書帳號發表照片、貼文,甚至回應貼文下方留言,衡情「張國文」臉書帳號於案發前、後自均為被告本人管領使用,本案貼文、照片應係被告本人所發表及轉貼無疑。
況被告上開自承在臉書上發表之「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朝欽,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談」貼文,其中不僅明確載及告訴人之名字「朝欽」,貼文內容及貼文下方留言「直接戰了」所為之回應「很想啊」,亦均對「朝欽」帶有深深之敵意,在在均徵本案貼文、照片確係被告本人所發表及轉貼,灼然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分述如下:⒈被告雖辯以上詞,然始終未提出有何朋友會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及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以供本院查明,何況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照片、貼文,其臉書帳號於案發前、後均為其管領使用等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云云,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與林惠珍離婚之原因與告訴人完全無關」等節,試圖論證被告沒有犯罪動機,不可能實施本案犯行,然查:①觀之被告上開自承發表「百明這挑逗意味級強,只能幻想早日現到朝欽,他日見面時好好跟你講談」之臉書貼文,已可窺見被告對告訴人存有敵意,述之如前,要謂被告本案全無犯罪動機,實屬難以採信。
②又依告訴人上開有關「林惠珍有跟我說她不想聯繫張國文,她也有聲請保護令,張國文不能靠近她,她當時應該也在躲避張國文」證詞,核對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0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聲請人即被害人林惠珍、相對人張國文。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林惠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林惠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林惠珍之住所、工作場所一百公尺。
…(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在臉書上貼文『有些人到公司上班政隆就上你的班不要因為你的多嘴提供意見而惹上是非』、『好人幫過頭小心有殺身之禍』…(略),並曾以LINE傳送『你不接我電話我就叫人去找你』…(略),跟蹤並試圖攔下聲請人,且一邊騎車一邊要求與聲請人復合,…(略)」(此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以及證人林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跟被告離婚之後,被告一直想要跟我聯絡、復合,會跟蹤、攔下我,但我很困擾,所以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那時候想復合,但我是拒絕的,在111年5、6月告訴人跟我聯繫那時,我也還沒有跟被告復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2頁),亦足以推敲出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張國文可能是因為無法聯繫到林惠珍,他就藉由攻擊我,然後我會先聯繫林惠珍,張國文就可以取得跟林惠珍之聯繫」之情。
③另觀諸上開林惠珍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妳的前夫,貼文到彰化人大小事,我也是逼不得已林惠珍:嗯嗯 抱歉告訴人:其實我和你都很無耐,妳的前夫在逼你出來,我只 是掃到颱風尾,不怪妳。
互相鼓勵吧,希望妳我都能從各自破碎婚姻的走出 來。
林惠珍:(針對上開「其實我和你都很無耐,妳的前夫在逼 你出來,我只是掃到颱風尾,不怪妳」回復)我知 道,但是我還是對你很抱歉 (針對「互相鼓勵吧,希望妳我都能從各自破碎婚 姻的走出來。」
回復)嗯嗯,好的,互相加油」,足認林惠珍於案發斯時確仍拒絕與被告聯繫、復合,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所證之犯罪動機存在可能。
④至辯護人雖舉證人林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跟被告離婚之後,我們在路邊也會看到,有用LINE聯絡,沒有完全不相往來,因為我們還有小孩,小孩有什麼事情,被告還是會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欲推認被告並無告訴人上開所證「欲藉由本案犯行以取得與林惠珍之聯繫」之犯罪動機,然證人林惠珍前揭證詞不僅與其在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中之聲請意旨互斥,亦與其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與被告未有聯繫之情不相吻合,衡酌林惠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已與被告復合並同居一處,此為林惠珍與被告一致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8、51至52、59頁),是林惠珍上開有關「與被告離婚後仍有見面、聯絡」等詞,顯係臨訟編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信。
⑤稽上情節,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稽之上開證據及論述,在在均足以推導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上詞認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常理,惟告訴人係如何發現、確認本案貼文、照片係被告所發表、轉貼之經過,業據其指述詳實如上,並經本院論述如前,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就辯護人所質告訴人何以未詢問林惠珍是否被告對其離婚之緣由有所誤解乙節,告訴人亦非沒有詢問,此從證人林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有問我說張國文既然是我前夫,為何要私訊他,為何要張貼這些攻擊他的文章,但我真的也不知道,所以也只回應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足徵之;
至於告訴人為何要在LINE上向林惠珍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衡情也只是因為被告係林惠珍前夫,禮貌上先行告知,僅此而已,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當屬其個人懸揣之見,尚難憑採。
⒋被告在本案貼文下方附上告訴人臉部照片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使觀覽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顯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及名譽均受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本案貼文帶有侮辱用字及誹謗之事,亦徵被告所為係出於不滿,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辯稱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採信。
㈣、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各聲請傳喚證人謝峻瑋、陳俊傑,惟均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貼洪朝欽之照片」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8頁)。
㈡、被告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隨意猜測、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林惠珍復合乙事,心生不滿,即在其臉書公開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本案貼文、照片,復在公開之「彰化人大小事」社團頁面轉貼本案貼文、照片,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並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收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實難認為良好;
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金屬拋光之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現與林惠珍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電子產品裝置,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臉書網站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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