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2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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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翎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黃素華


陳家怡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073號、第3682號、第3955號、第4039號、第4296號、第5231號、第5350號、第6112號、第6128號、第6343號、第6691號、第7073號、第8101號、第8454號、第8818號、第9207號、第9661號、第9966號、第11259號、第12524號、第12526號、第12603號、第12880號、第14258號、第15392號、第15756號、第16548號、第17567號、第1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華部分與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所涉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及本院命裁定補正之理由㈠起訴書認定被告黃素華、陳家翎、陳家怡(下稱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罪事實為:①渠等受同案被告陳建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之招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渠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受同案被告陳建中指揮,均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②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另受A犯罪組織成員「騏龍」之指揮,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摟之3,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之詐欺網站交予A犯罪組織使用。

因認被告黃素華等3人就起訴書附表二、五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共114罪(見起訴書第9至10、15至17頁)。

㈡然而,①本案卷證浩繁共計58宗卷(尚不計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聲羈卷及本院卷),且起訴書另引「前案電子卷證光碟」卻全然未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證據方法為何(見起訴書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理卷宗(即起訴書所稱之前案)計有60宗卷,為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實耗費多時,惟未見被告黃素華等人之銀行資料,亦未見渠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狀況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關連性及證據鏈為何。

②被告黃素華等3人究竟在何時,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多少金額轉匯至哪一個或哪幾個第二層人頭帳戶亦均不詳(又在此應強調,起訴書第7頁第⒌點就被告陳雍犯罪事實所指特定之第二、三層帳戶,僅限該點之犯罪事實而已,未及於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也未見相關之證據方法。

③起訴書所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摟之3,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之詐欺網站交予A犯罪組織使用,該等犯罪事實究竟與起訴書附表二或附表五之哪些被害人有關、證據方法何在,亦均付之闕如。

④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疏漏之處,如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均由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資料(見院卷㈢第215、237、242、271至272、277、486至487頁;

院卷㈣第85、169、173至174、223、265至267、323至324、359至360、457頁)。

然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表示:必須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方能回復(見院卷㈡第144、261頁);

嗣於112年12月6日當庭表示:就此部分請本院直接函詢偵查檢察官等語(見院卷㈢第219頁)。

⑤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無從特定被告之起訴範圍及內容,檢察官應予說明否則無從實質辯護等語(院卷㈡第261頁)。

基此,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應補正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113蒞411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卷」第5至12頁,該卷以下簡稱「本院所收補充理由卷」;

又前述裁定命補正者另包含被告賴妤婷、林晨莃、林聖惇等3人,因不在本件駁回起訴範圍,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對本院補正裁定之回復與縮減犯罪事實之合法性㈠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回復本院(見本院所收補充理由卷第15至21頁),並檢附被告黃素華、陳家翎之銀行交易明細電子檔(業經本院自行列印,並附在本院所收補充理由卷第143、61至73頁),但仍未見被告陳家怡之銀行帳戶資料。

檢察官回復重點如下:①因被告黃素華等3人業已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難以確定詐欺贓款係自何人處、以何種方式詐得。

②承上,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罪事實縮減為:「被告黃素華為同案被告陳建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之母;

被告陳家翎、陳家怡為陳建中之妹,均受同案被告陳建中之招募,而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A犯罪組織。

被告黃素華、陳家翎、陳家怡,受同案被告陳建中指揮,由被告陳家翎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收受同案被告林晨莃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語(見本院所收補充理由卷第16、17頁)。

㈡對照原起訴書及檢察官之前述補充理由書可知,其更異如下:①刪除原起訴書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另受A犯罪組織成員『騏龍』之指揮,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摟之3,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之詐欺網站交予A犯罪組織使用」等記載。

②刪除「被告黃素華等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僅保留「被告黃素華等3人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又刪除起訴書「提供被告黃素華、陳家怡之銀行帳戶,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記載,變更為「被告陳家翎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同案被告林晨莃匯入之5萬元」(此部分可見附件第一、二點所示)。

經查:⒈就起訴書原載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錄製A犯罪組織施用詐術所需之錄音檔,及架設虛偽詐欺網站供A犯罪組織使用部分(見起訴書第10頁),顯係渠等行為手段之說明,渠等之犯罪事實仍回歸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述之各次犯行。

然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有本院113年1月16日裁定所指之問題(即前述一、㈡③),且起訴書雖引同案被告翁瑋業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為據(見起訴書第1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供述證據」編號1),然同案被告翁瑋業係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參與部分,是她們於110年11月起,在我位在臺南市海安路居處一起負責轉帳;

至於她們架設網站部分,是規劃架設畫廊網站,讓以後被害人能用買畫方式代替匯款來逃避責任,但仍在規劃中,且我並未參與該部分;

而渠等2人亦有錄音,我認為她們應該是客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案被告陳建中要她們做的,這部分我沒有接觸,她們也不會在我面前錄音,只說與客人語音聊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一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一第230至231、234頁)。

可徵檢察官有關製作錄音檔、架設虛偽詐欺網站乙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關連性,因此檢察官就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此部分犯罪手段之減縮並無不可。

⒉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於上述②之縮減而言:⑴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

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原認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罪行為係「均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雖經補充理由書縮減為被告黃素華等3人係由「被告陳家翎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同案被告林晨莃匯入之5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然而原本起訴書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行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二、五之114次犯行(見起訴書第9至10、17頁,另罪數應係113次之誤植),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主張縮減為「被告陳家翎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同案被告林晨莃匯入之5萬元」,顯然忽略前述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與「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之準則。

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明載被告黃素華等3人係涉犯起訴書附表二、五之洗錢、加重詐欺等113個數罪併罰之犯行,若認該等犯罪事實因渠等「業已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難以確定詐欺贓款係自何人處、以何種方式詐得」,而認該部分不應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檢察官應「撤回起訴」而非主張縮減犯罪事實。

⑶其次,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主張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罪事實,應縮減為「同案被告林晨莃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家翎帳戶」,但是該補充理由書並未指出此部分變更之事實,究竟與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素華等3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二、五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全然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自難認檢察官主張應縮減之事實在原起訴範圍之內。

是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之主張,難認有理。

㈢綜此,本院就被告黃素華等3人為起訴審查時,即應以經前述㈡⒈所縮減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黃素華等3人受同案被告陳建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之招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渠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受同案被告陳建中指揮,均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準。

三、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起訴書就被告黃素華等3人犯罪事實,係提出同案被告翁瑋業之證述、被告等3人之供述,並主張以被告等3人之銀行帳戶交易表為據(見起訴書第11至13頁之供述證據編號1、5至7,與起訴書第15頁之非供述證據編號3)。

㈡因起訴卷宗並無被告黃素華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表,本院因此以前述113年1月16日裁定請檢察官提出(見本院所收補充理由卷第8頁);

檢察官於113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僅稱提出之光碟內有被告陳家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前卷第8頁),經本院檢視該光碟後,發現內有被告黃素華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遂列印附卷(見前卷第143頁),但仍無起訴書所稱被告陳家怡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已如前述。

然而就存卷之被告陳家翎、黃素華帳戶交易明細,究與起訴書所稱被告黃素華等3人「均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並均負責機房帳務紀錄,並操作電腦、手機」之間有何關聯,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已難認有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經本院觀諸前述交易明細表(見前卷第61至73、143頁),亦未見與起訴書所稱被告等3人「操作電腦、手機,將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何在。

㈢其次,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係(見起訴書第11至13頁):⒈同案被告翁瑋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家怡及陳家翎有為同案被告陳建中轉帳、收受款項、架設詐欺網站、為A犯罪組織錄製詐欺語音之事實」。

⒉被告陳家翎之供述,待證事實係「①有受同案被告陳建中指揮為其轉帳之事實。

②有受「騏龍」指揮錄製與股票相關之語音回傳A犯罪組織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有設計網頁之事實。

④有經被告黃素華指示為A犯罪組織所屬之『騏龍』工作之事實」。

⒊被告陳家怡之供述,待證事實為「①有受『騏龍』指揮錄製與股票相關之語音回傳A犯罪組織工作群組之事實。

②有設計網頁之事實」。

⒋被告黃素華之供述,待證事實係「有受『騏龍』指揮,要求被告陳家翎、陳家怡錄製詐欺語音之事實」。

除被告陳家怡、陳家翎轉帳、收受款項部分留待後述(即下述㈣)外,其餘有關所稱「架設詐欺網站、為A犯罪組織錄製詐欺語音」部分,均經檢察官於113年度蒞字第411號予以減縮,已如前述(見上述二、㈡⒈部分),則此部分之出證自難認與被告黃素華等3人仍在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即上述二、㈢)有關。

㈣再就匯款部分,起訴書雖出證被告陳家翎供述之待證事實包含「有受同案被告陳建中指揮為其轉帳之事實」,但綜觀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三第331至342、349至353頁;

111年度聲羈字第8號第106至109頁),未見被告陳家翎供陳此節,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誤會。

而起訴書所指出同案被告翁瑋業證述「被告陳家怡及陳家翎有為同案被告陳建中轉帳、收受款項」部分,其係證述: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於「110年11月」到我這裡,進行人頭帳戶之層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一第92、230頁);

其後則稱:她們應該是「110年10月」開始到我這裡進行轉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五第11、48頁)。

然而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1月至3月之間(見起訴書第22至34頁),縱以同案被告翁瑋業其後所稱之「110年10月」起為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陳家翎、陳家怡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犯行之證據為何。

五、是綜觀本案全部事證,可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黃素華部分與被告陳家翎、陳家怡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提出渠等各該部分犯罪之具體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雖於113年度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提供被告陳家翎、黃素華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但仍未具體說明該等帳戶與起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亦未就被告黃素華部分、被告陳家翎及陳家怡所涉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提出具體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認為有針對本院113年1月16日裁定內容為實質之補正。

是以,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罪之可能(指被告黃素華部分、被告陳家翎及陳家怡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該等部分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六、至被告陳家怡、陳家翎就起訴書附表五犯行,檢察官雖未說明渠等究係將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多少金額,轉匯至哪一個或哪幾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情,辯護人等亦稱如此對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有重大妨害(見院卷五第345至346頁、院卷二第261頁)。

然而同案被告翁瑋業既已證述被告陳家翎及陳家怡於110年10、11月至其居處進行轉帳,已如前述(見上述四、㈣),而起訴書附表五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則均於110年10月之後,故此部分尚非「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本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而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附此敘明。

七、又為清楚比較起訴書就被告黃素華等3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主張之縮減內容,爰檢附附表如後,以資對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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