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雖坦承有以2萬元向王莠棋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且對於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 參、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 四、又被告以介紹王莠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
- 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
-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參與某詐欺
- 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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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王莠棋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經王莠棋轉告其母親盧紀霖(王莠棋、盧紀霖所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在案)後,由盧紀霖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瑞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王莠棋,王莠棋通知楊程傑後,再由楊程傑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王莠棋桃園住處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程傑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4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以2萬元向王莠棋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且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梁瑋諺(原名:黃勤傑)當時做博弈,需要金融帳戶,因為信任梁瑋諺,所以向王莠棋收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以2萬元之代價,經由王莠棋轉告盧紀霖收購金融帳戶之事,盧紀霖因此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王莠棋,王莠棋通知楊程傑後,再由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王莠棋桃園住處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其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分據盧紀霖於警詢、偵訊(警00000000000卷第18頁、警00000000000卷第65、66頁、警00000000000卷第42至45頁、偵11045卷第20、21頁);
王莠棋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0卷第72、73頁、偵11045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56至466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本院卷第104至108、467至4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曾於98、99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聯絡王莠棋提供她母親帳戶出去時,有想過帳戶會被做詐欺及洗錢使用,我跟王莠棋稱提供帳戶的報酬是2萬元,而我提供出去的報酬是2萬5千元至3萬5千元,差額部分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被告經歷上開參與詐欺集團而觸法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更已預見僅須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即可獲取非微且不相當之報酬,實與社會正常合法活動實態有悖,而以有價方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
則被告仍逕向王莠棋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率爾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以致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足證被告容任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證人梁諺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回國時候我是做計程車司機,楊程傑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收簿子,我是應徵賭博、外匯和收款,後來我有主動聯繫看可不可以賣我們公司幾本,2萬5至3萬5等代價是阿傑定的,盧紀霖的帳戶如果我們有使用,看金流就知道了,阿傑沒有給我們國泰世華的帳戶,當初高雄女生有3本,名字我忘記了,1個台企銀可以用,其餘2本都不能使用,因為高雄那個女生有欠阿傑錢,我並沒有派人去桃園收簿子(見偵575卷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程傑除了拿王莠棋臺企銀以及不能使用的帳戶外,並沒有拿其他帳戶給我,我沒有去桃園也沒有請人去桃園收帳戶(見本院卷第451、454頁)等語,另證人王莠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諺瑋,也沒看過梁諺瑋,當時我有當面將我母親國泰世華的帳戶交給楊程傑派來拿帳戶之人,那個人拿走後,我有跟楊程傑說我東西已經交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63頁),是依證人等上開證述,尚難憑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梁諺瑋,且此亦為蒞庭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所辯因信任梁諺瑋當時做博弈,需要金融帳戶,進而向王莠棋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
㈤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列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7、9、10、15犯行,詐騙成員不乏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因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正犯施用詐術之態樣,且蒞庭檢察官亦陳稱:起訴書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屬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是尚難認被告所為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乃經由王莠棋轉告盧紀霖,再由盧紀霖將其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聯絡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僅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又卷內並無被告與詐欺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上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有其他同夥有所知悉,難認被告對所幫助之人是否為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應僅及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
㈦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介紹王莠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見偵11045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7頁),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就檢察官起訴你洗錢的部分,是否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洗錢部分我承認」(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協助聯繫,介紹王莠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67、501頁),然已與附表編號1、7、9、10、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2、359、361、51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運貨司機,一個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太太、三個未成年小孩,最大小孩9歲,最小3歲(見本院卷第5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從中賺取1萬元(見本院卷第49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附表編號1、7、9、10、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核其調解與和解已付金額已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參與某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購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然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王莠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藉此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出或轉匯時間、金額、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龔柏銘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以instagram網站「長髮 小妖姬」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只蝴蝶的圖案」、「樊政道」、「ARIEL」之名義,向龔柏銘佯稱可加入「XMS博奕投資」網站投資,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龔柏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6時18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5日 16時19分轉出30,012元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龔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69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龔柏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107、115至151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67頁) 109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5日 16時22分許 轉出34,012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09年12月25日16時23分許 轉帳2萬7,000元 109年12月25日 16時27分許轉出51,013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2 林宇純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駭客」之名義,向林宇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九稅行動收付」,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轉帳2萬元 109年12月25日16時44分許轉出143,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林宇純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433卷第73至75頁) ③林宇純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433卷第77至12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433卷第141至157頁) 109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5日17時19分許轉出50,016元 【同上】 109年12月25日18時1分許 轉帳1萬元 109年12月25日18時4分轉出4萬,011元(含本附表編號10之款項)【同上】 3 歐陽怡蓉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以instagram網站「SIJIE.0319」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之名義,向歐陽怡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安達ANDA」,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歐陽怡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出50,012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歐陽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歐陽怡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明細、「安達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39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63)頁) 4 李怡萱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之名義,向李怡萱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EXAIGET」,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8時16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5日18時16分許轉出60,022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922卷第13至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怡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2922卷第15至12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922卷第131至152頁) 109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5日18時31分許轉出50,023元【同上】 109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轉帳3萬元 (此筆從友人黃弘任不詳帳戶轉出) 109年12月25日18時54分許轉出30,013元【同上】 109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 轉帳1萬元 109年12月25日19時15分轉出65,01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睿承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間,以instagram網站「婭楠」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等人之名義,向朱睿承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tk全球投資理財」,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睿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轉出100,01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朱睿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02至304頁) ③朱睿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09至367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6 沈育雲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姐」、「阿德William」之名義,向沈育雲佯稱可加入群組博奕網路遊戲,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沈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5日17時13分許轉出30,014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沈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7至38頁) ③沈育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1至111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7 劉鳳秋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劉鳳秋於同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犯罪集團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理財專家」,犯罪集團成員向劉鳳秋佯稱為客服人員,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鳳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6日15時5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4分許轉出85,013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劉鳳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③劉鳳秋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3至155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8 高綵彤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蒂」、「奇異博士」之名義,向高綵彤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晨星」,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綵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轉帳5萬元 109年12月26日14時35分許轉出50,013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高綵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③高綵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67至229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9 吳雅麗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百達遊戲平台」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吳雅麗於同月26日瀏覽上開訊息後,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urella」之名義,向吳雅麗佯稱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雅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轉出30,012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吳雅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35至241頁) ③吳雅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0卷第247至27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10 曾元政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聯德數位」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曾元政於同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後,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之名義,向曾元政佯稱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元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8時3分許 轉帳5,000元 109年12月25日18時4分許轉出40,011元(含本附表編號2第3筆款項)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曾元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75至276頁) ③曾元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0卷第231至297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11 洪淳畇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姐_皇家學苑」之名義,向洪淳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MORCAN」,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淳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 轉帳1萬元 109年12月25日18時43分4秒轉出10,011元、同日同時分36秒轉出10,013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洪淳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69至371頁) ③洪淳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7至403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407至427頁) 12 劉亭君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instagram網站「彤彤」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之名義,向劉亭君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DAP」,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轉帳2萬2,000元 109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轉出52,013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劉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4)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亭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39至67、69至149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1至37頁) 13 邱靖雁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娜」之名義,向邱靖雁佯稱可加入博奕平臺「九稅」,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靖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7時25分許 轉帳10萬5,040元 109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轉出100,021元、同日17時27分許轉出130,021元(含本案附表編號15匯入之款項)【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邱靖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52至15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靖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159至210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21至37頁) 14 陳宏瑋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MARK」之名義,向陳宏瑋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RALZA AIBOT 94%主動高效能投資」,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宏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21時9分許 轉帳3萬元 109年12月25日21時11時25秒轉出40,012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時59秒轉出40,023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陳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10卷第3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610卷第21至33、79至96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610卷第51至67頁) 15 陳玟靜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前在INSTAGRAM網站上張貼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陳玟靜遂以LINE與該集團成員「穎」、「業務小陳」、「專員彤彤」、「RATE-財務客服」聯繫,該集團成員謊稱係操作外幣漲跌賺取差價云云,致陳玟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 轉帳1萬4,000元 109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轉出130,021元【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楊程傑與另案被告王莠棋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42、429至431頁) ②陳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5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存簿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21至96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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