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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綜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經由不詳途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其持有之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
其後蕭仁綜知悉友人莊友鈞與劉芫瑋2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遂攜帶上開子彈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1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莊友鈞、張子杰等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天承府」;
待到場後,蕭仁綜見莊友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上開所攜帶槍枝與子彈欲對空鳴槍,然因彈匣掉落地面,遭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並拾得掉落現場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仁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莊友鈞與劉芫瑋2人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遂攜帶空氣槍枝1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莊友鈞、張子杰等人,前往「天承府」。
待到場後,見莊友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上開所攜帶空氣槍欲對空鳴槍,然過程中彈匣掉落地面,之後遭對方一群人包圍,便逃離,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空氣槍是吳宗憲在車上拿給我,下車後我確實有拿空氣槍對空鳴槍,彈匣會掉是因為沒有裝緊,我當時掉的是BB彈,不是真的子彈。
當時現場真的有人拿槍,監視器也有拍到,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然查:⒈被告因莊友鈞與劉芫瑋2人相約談判,遂攜帶空氣槍1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偕同吳宗憲、莊友鈞、張子杰等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天承府」。
待到場後,被告見莊友鈞、吳宗憲等人與劉芫瑋及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上開所攜帶空氣槍欲對空鳴槍,然過程中彈匣掉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56號卷【下稱他卷】第29-30頁;
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154頁;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偕同被告到場之人吳宗憲、莊友鈞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6、41頁);
證人即偕同被告到場之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16-318、326-327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永盛、蘇炫境、顏宏志、張松富、謝秉誠、劉莞瑋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101-104、107-111、115-118、121-124、127-130、131-134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83-99頁)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因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拾得掉落現場子彈等事實:⑴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宗憲警詢時證述:聽到追被告之人喊「在這裡你敢開槍?」,因為現場很混亂,最後我就被追打到牆邊,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我們一行4人就只剩我跟莊友鈞在現場,張子杰跟被告已經逃離現場等語明確(他卷第41頁)。
⑵證人即偕同被告到場之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看到被告拿出搶枝,指向天花板做出要開搶的動作,當時沒有擊發,而且彈匣掉落在地上,在場其他人要圍過去抓被告時,被告即逃離等語(他卷第317-318、326頁)。
⑶證人蘇炫境警詢時證述:因我經營居酒屋,故前往該處外送燒烤,我一到達現場時,就發現有1名嫌疑人(即被告)從包包内掏出槍枝並拉滑套欲開槍恐嚇在場之人,結果卡彈,反覆拉了2次滑套都卡彈,我就趕忙跑到一旁拿了1把木棍欲打掉對方的槍,待我拿到木棍返回現場後,那位持槍的不詳嫌疑人已帶著該槍枝逃逸等語明確(他卷第108-109頁)。
⑷證人黃永盛、張松富、謝秉誠警詢時均證述:於110年11月3日22時21分許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到天承府前,有1人先下車,與當時在場的友人先泡茶,約過3分鐘該車上又下來3個人,雙方談的不愉快,我們一群人就在該處拉扯對方(共4人),被告從包包内掏出搶枝並拉滑套欲開搶,結果卡彈,反覆拉了2次滑套都卡彈,我們一群人欲搶被告所持搶枝,被告及張子杰見狀就先跑離現場等語明確(他卷第102-103、122-123、128-129頁)。
⑸證人即獲報到場員警蔣承峰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11月3日到現場處理被告對空鳴槍案件,我到場時,現場掉落子彈已經在同事手上,且被告已經離開,扣案子彈確實是在現場撿到明確等語(偵卷第287-288、343頁)。
⑹衡以上述證人或為被告友人;
或與被告素不相識;
或為承辦員警;
渠等與被告間與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渠等之證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子彈及其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7-63、77、84-87頁)足資補強,是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復被告警詢亦自承:對方一群人圍向我,我就逃走等語(他卷第29頁),故被告因其他在場之人圍追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並拾得掉落現場子彈等情,可堪認定。
⒊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而掉落於現場,且該子彈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之事實:⑴證人吳宗憲警詢時證述:扣案子彈是被告遺留在現場的等語(他卷第40頁),證人張子杰警詢及偵查時除為上述⒉之⑵證詞外,偵查中亦證述:案發時我未看見子彈,但隔天被告告知我,當時地上有掉1顆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353頁)。
⑵復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554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83-84頁)。
足見扣案子彈經鑑驗前曾經為人試圖擊發,且經鑑驗後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
另被告所持上述空氣槍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⑶則綜合證人黃永盛、張松富、謝秉誠、蘇炫境等人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持空氣槍試圖對空鳴槍,卻反覆拉了2次滑套都卡彈,及被告於試圖對空鳴槍過程中彈匣卻掉落地面、扣案子彈經鑑驗前曾經為人試圖擊發等事實,暨證人吳宗憲證述扣案子彈為被告所遺留在現場,證人張子杰於案發隔日經被告告知當時地上掉1顆子彈等情,扣案子彈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持空氣槍試圖對空鳴槍,然因彈匣掉落地面而遺留於現場乙節,已臻明確。
⑷承上,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而掉落於現場,且該子彈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之事實,均可認定。
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該空氣槍是吳宗憲轉交等語,縱該空氣槍非被告所有,然案發時為被告所持並由其試圖擊發扣案子彈對空鳴槍,而過程中因彈匣掉落,扣案子彈亦隨之掉落於地面遺留於現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扣案子彈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掉的是BB彈,不是真的子彈等語,並提出扣案黑色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購買紀錄、收據及店家名片為證。
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7頁),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空氣槍,其握把最底端呈倒「✔」形,而扣案由被告提出之黑色瓦斯槍,其握把底端呈一直線,並於底端相對擊錘位置處附加半圓形扣環,可知上開2把槍枝之握把外觀迥然有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之扣案黑色瓦斯槍與案發時被告所持空氣槍顯非同1支,扣案黑色瓦斯槍顯非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槍枝,復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已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前開辯解及所提之證據,均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⑶末被告又辯稱:案發時現場另有他人持槍,監視器也有拍到(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3號)等語,然經檢察官偵查中提示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予證人辨識,證人張子杰證述:我有聽到聲音,經我以聲音判斷,該人所持槍枝為空氣槍,並非真槍等語(偵卷第354頁),證人蔣承峰亦證述:經我詢問同事,同事說該槍係無法裝設子彈僅能發出聲音嚇唬他人之玩具槍等語(偵卷第343頁),參以證人張子杰為案發時在場之人,及前述2證人就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槍枝非為真槍等節證述一致,足認扣案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復因被告試圖擊發而於過程中隨彈匣掉落而掉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持有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立法禁止非法持有子彈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具殺傷力子彈之威脅及恐懼,進而避免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扣案子彈1顆,並試圖以空氣槍擊發扣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徵信社事務,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6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35頁),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非制式子彈,且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經認定如上。
惟扣案子彈,已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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