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17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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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全


張芳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鄭才律師(民國112年4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6、11637、195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貳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張芳慈無罪。

扣案現金新臺幣14萬6,800元沒收。

犯罪事實楊鼎全知悉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已少有直接交付現金之必要性,縱使有直接現金交付之必要,亦會考量成本及安全性,殊無派遣專人到全台各地收取款項,支出人力報酬及高額之交通費之必要,而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陳小刀」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楊鼎全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負責向下游收取所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

嗣楊鼎全及「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上開帳戶持有人張芳慈、楊宜蓁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洗錢方式」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給楊鼎全,楊鼎全再依指示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鼎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鼎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楊鼎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至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楊鼎全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鼎全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鼎全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鼎全固坦承自111年6月之某日起,加入某公司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聽從「陳經理」指示去收取現金,之後轉交「陳經理」指定之人,並坦承於附表「洗錢方式」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芳慈、楊宜蓁收取金錢,並依「陳經理」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這是合法的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鼎全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秀滿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經過」之時間,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楊宜蓁帳戶,楊宜蓁並於111年6月16日提領22萬元後,旋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交付被告楊鼎全,被告楊鼎全則告知楊宜蓁自行留下1,000元補貼油資後,由被告楊鼎全自行抽取報酬2,000元,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陳經理」所指定之人,現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楊鼎全自白外,另有告訴人劉秀滿、證人楊宜蓁之證述、劉秀滿報案紀錄(偵16096卷第41至63頁)、楊宜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6096卷第65至69頁)、楊宜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6096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096卷第29至33頁)、楊宜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096卷第75至81頁)在卷為證。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顏聰明、簡明中、許清梅及戴中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匯款經過」之時間,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張芳慈帳戶,張芳慈並以附表編號2至4之「洗錢方式」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先於111年7月4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門市,將所領得之15萬元交付乘坐計程車到來的被告楊鼎全,張芳慈再去提款後,又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將領得之9萬3,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楊鼎全,被告楊鼎全收取款項後,自行抽取2,000報酬,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台灣中油中彰彰興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付給「陳經理」所指定之人,現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楊鼎全自白外,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張芳慈之證述、告訴人顏聰明、簡明中、許清梅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許清梅報案資料(他1938卷第49至57頁)、顏聰明報案資料(他1938卷第59至67頁)、簡明中報案資料(偵6628卷第35至51頁)、張芳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5至377頁)、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頁),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1938卷第9至12頁)、交付贓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1938卷第69至87頁)、車手提領贓款現場照片(他1938卷第88至90頁)、張芳慈提領監視器畫面(他1938卷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芳慈指認楊鼎全)(偵11637卷第55頁)、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張芳慈)(偵11637卷第83頁)、楊鼎全扣案手機照片(偵11637卷第1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637卷第125至126頁)、張芳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1637卷第127至131頁)、交付贓款現場照片(偵11637卷第132至133頁)、詐騙集團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畫面(本院卷第107頁)、張芳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在卷為證。

⒊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張芳慈、楊宜蓁之帳戶,張芳慈、楊宜蓁各將款項提領出後,再交給被告楊鼎全,被告楊鼎全收取詐騙集團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上手,致詐欺所得之款項去向不明,被告楊鼎全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中之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鼎全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楊鼎全為臺南人,平時居住於臺南,然卻依「陳經理」指示,乘坐高鐵、臺鐵、計程車到烏日、基隆、彰化、員林、新北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由其所就收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本案並在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等情,除被告楊鼎全自承外,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已於112年7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卷可查。

⒉而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已少有直接交付現金之必要性,縱使有直接現金交付之必要,亦會考量成本及安全性,殊無派遣專人到全台各地收取款項,支出人力報酬及高額之交通費之必要,故被告所應徵之工作須親至全台各地收取款項,實不合公司營運成本,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此種工作性質,均會有所質疑。

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楊鼎全於本案發生時年齡31歲,自承大學夜校畢業之學歷,從事過汽車鍍膜、管路工程等工作,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上開交付及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楊鼎全對於所收取款項係詐騙集團自被害人處所騙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不相識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應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楊鼎全對於其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公司營運項目、工作內容為何,經其稱:我使用臉書瀏覽社團,看到代收工程款之貼文,就在貼文下留言,一名自稱「陳經理」、「陳小刀」之人就用臉書Messenger與我聯繫等語。

然本件發生後不到1個月之111年7月28日,被告楊鼎全即遭警方約談,該時被告楊鼎全已無法說出其在何臉書社團找到工作、聯繫之人為何人,也提不出任何相關對話內容。

嗣被告楊鼎全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刪除Messenger的習慣,故已經將其與「陳經理」的Messenger對話全數刪除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楊鼎全手機內之Messenger訊息,被告楊鼎全留存有多名聯絡人之Messenger對話框,甚至連數則廣告訊息都未刪除,有擷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69至270頁,頁面未連續,僅擷取部分頁面),可知被告楊鼎全並無其所謂刪除訊息之習慣。

且依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公司交代之工作訊息,應相較於友人聊天對話及廣告更為重要,然被告楊鼎全留存眾多友人之對話,甚至連與本案發生同時期(111年6月)之網路遊戲廣告訊息都未刪除,卻去刪除一般人都會認為特別重要、上司傳送的工作訊息,顯然悖於常情,更益徵被告是故意將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刪除,以規避查緝。

⒋此外,被告楊鼎全於遭員警搜索時,其手機已遭被告楊鼎全重置,無任何與本案相關訊息。

而被告對於公司如何交代工作,如何與上下手面交款項等細節,其辯稱:其有兩個手機,其中一支為其平時所使用之新手機IPhone 12,另一支為舊手機IPhone X,舊手機無門號;

其係以臉書向「陳經理」應徵工作,一開始用新手機的Messenger與「陳經理」聯絡,後來用舊手機下載ANT APP,改用ANT跟「陳經理」聯繫,舊手機沒有門號跟網路,要靠新手機當基地台分享網路才可以使用,舊手機後來壞掉,所以在警察搜索的前一天被其重置等語。

然而,以正常情形來說,會區分工作手機係因為使用不同門號,以利聯繫或區別門號費用,否則實無使用兩支手機之必要性,徒增攜帶上的不便,然被告所使用之舊手機,除了無門號外,亦無網路得以上網通訊,故被告以其新手機下載APP即可便利其工作,無特別使用舊手機下載APP之必要,反而造成被告攜帶上之不便。

且該手機既為舊手機,又無門號,就算壞掉,也無特別重置之必要,然被告之舊手機竟恰巧在警察搜索之前1日壞掉而經被告重置,導致被告所稱其與「陳經理」之聯絡訊息均滅失,顯與常情有悖。

況如依被告楊鼎全所述,其是應徵正當工作,則被告楊鼎全將手機重置後,即應迅速重新下載ANT APP,以避免公司或「陳經理」要指派工作時,聯絡不上被告楊鼎全,然被告楊鼎全不但沒有為上述行為,反而在不到一個月就稱其忘記ANT APP之帳號、密碼(偵11637卷第28頁),而無法再重新登入,更是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楊鼎全在刻意隱瞞、刪除相關證據。

⒌故本案無論收款或交款方式均不合常理,且相關證據均遭被告楊鼎全有意刪除,而被告楊鼎全對於此不尋常之收交款方式,亦自承:我有懷疑那個錢是不乾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楊鼎全對於其收取之款項係為詐騙集團騙取之款項,已有預見。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鼎全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無不知之理,已如上述,故被告楊鼎全對於「陳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楊鼎全參與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係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另就被告楊鼎全等車手部分,以ANT APP聯絡指揮,甚至另利用共同被告張芳慈、另案被告楊宜蓁、王芷妟、許雅淳前去領款,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楊鼎全,被告楊鼎全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得款項交給所指定之人,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上述,可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鼎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楊鼎全於112年6月20日遞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合併審理等情。

然被告楊鼎全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均方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而本案則已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19日行審理期日,並另有共同被告張芳慈一併審理,故被告楊鼎全各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合併審理對被告楊鼎全無程序上之利益,並影響共同被告楊芳慈程序之審結;

且被告楊鼎全雖於112年6月20日遞刑事聲請狀表示認罪,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楊鼎全確認後,被告楊鼎全表示:否認犯罪,不清楚律師寫認罪的意思,也沒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故被告楊鼎全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無適合緩刑之情狀,合併由本院審理,被告楊鼎全並無受有量刑上或緩刑之有利條件,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鼎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確定故意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楊鼎全,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依本件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楊鼎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11年6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秀滿施用詐術,而後才對其餘被害人施詐,故附表編號1即為被告楊鼎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楊鼎全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楊鼎全附表編號2至4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楊鼎全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3)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楊鼎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楊鼎全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

及被告楊鼎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楊鼎全雖於偵訊筆錄上記載「認罪」及曾於本院審理時遞狀表示「認罪」,然經本院確認後,被告楊鼎全均表示,其是表示承認有去收錢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58、439頁),而否認偵查中及本院繫屬中有承認犯罪之情事;

兼衡被告楊鼎全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有一名4歲小孩跟前妻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年4月(附表編號2)、1年3月(附表編號3)、1年4月(附表編號4)。

㈥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鼎全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再審酌被告楊鼎全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且被告楊鼎全本案中實際上收取款項次數3次、交付款項次數2次,行為時間集中於2日,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鼎全所有,其中一支為被告楊鼎文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另一支為提供網路訊號,便利被告楊鼎全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楊鼎文自承其每日可獲取2,000元作為報酬,故本案被告楊鼎全2日犯行之報酬4,000元,屬被告楊鼎全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芳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在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於111年6月29日,以翻拍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上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琪恩」、「潘志峰」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

被告張芳慈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被告張芳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張芳慈再依「潘志峰」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楊鼎全等情,因認被告張芳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慈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芳慈之供述及上開認定共同被告楊鼎全有罪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芳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洗錢方式」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楊鼎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五金行的會計,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入被告張芳慈所申辦之帳戶內,款項經被告張芳慈提領後,交付給共同被告楊鼎全,而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之事實,已如上述(壹、二、㈠部分)。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芳慈於111年6月21日在臉書彰化人求職人才社群,見「郭琪恩」張貼嘉賀五金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工作貼文,並註明工作内容為:「製作流水帳目報表、年度財務預審、協助處理各項主管交辦事務合作方報價單核對」,被告張芳慈以臉書私訊寄送履歷給「郭琪恩」詢問工作應徵事宜,而 「郭琪恩」遂要求被告張芳慈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予該公司主管,並稱該主管會進行後續工作說明,而暱稱「潘志峰」之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張芳慈取得連繫後,「潘志峰」自稱其為嘉賀五金有限公司之潘協理,並向被告張芳慈詢問是否有意應徵會計助理職缺後,便以通話方式向被告張芳慈說明工作基本注意事項等,並詢問居住地區、年齡、之前工作經驗等,「潘志峰」與被告張芳慈約定工作薪資為27,000元,並通知被告張芳慈通過面試審查,「潘志峰」再提供該公司勞動契約書電子檔,要求被告張芳慈至超商利用ibon雲端列印機制,自行列印勞動契約書後填寫並署押,再拍攝簽署後合約書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傳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慈提出詐騙集團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畫面(本院卷第107頁)、張芳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嘉賀五金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115頁)、張芳慈與「潘志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件為證;

而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嘉賀五金有限公司為確實存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可證嘉賀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張芳慈於求職網站上,填寫履歷應徵工作,且與「潘志峰」之人之對話内容,係應徵會計人員工作之話題,被告上開求職之經過,除未經實際到現場面試外,與一般人並無差異,而因疫情蔓延許久,許多公司與時倶進皆採以線上面試之遠距離方式,故被告張芳慈並未察覺有異,亦屬合理,是被告張芳慈辯稱其誤認自己確實應徵嘉賀五金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張芳慈經「潘志峰」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張芳慈說明上班時間、打卡方式、上班穿著、工作須知等内容,並一併要求被告張芳慈於上班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張芳慈便於111年6月29日留言「打卡上班」後 ,提供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银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予「潘志峰」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復「潘志峰」以語音通話方式,向被告張芳慈說明會計助理須協助公司業務工作、其交辦之雜項事務及需協助以所有之帳戶收受公司款項再交付予廠商,並要求被告張芳慈再提供另外之帳戶以利收款,隨即便向被告張芳慈交辦協助處理租賃新公司辦公室及辦公室裝潢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張芳慈先行自網路搜尋如「彰化租屋」、「五金販售製作」等資料做準備等情,亦有被告張芳慈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搜尋「潘志峰」所指示之工作,並製作成文件傳送給「潘志峰」等情(本院卷第481至495頁)。

㈤嗣後「潘志峰」指示被告張芳慈將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收受廠商款項及轉匯廠商貨款,並要被告張芳慈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給所謂裝潢廠商即共同被告楊鼎全等情,雖正當工作不應有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收款及將款項不斷在自己兩個帳戶內轉帳,甚至提領出現金繳給廠商的情形,然詐騙集團前所要求被告張芳慈收集的廠商資訊,包含彰化市內之五金行及裝修行(本院卷第481至495頁),而營造被告張芳慈正常工作之外觀,使被告張芳慈信任其正在從事五金行會計助理之職務,且誤認公司確實有從事裝潢之需求而有提領、交付裝潢費之必要,故其聽從「潘志峰」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並交付給所謂裝潢廠商楊鼎全,確實有可能係遭該詐欺集團所利用,是被告張芳慈辯稱:其一直以為是在從事五金行會計助理之工作等語,尚可採信,而難謂被告張芳慈有何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令被告張芳慈擔負洗錢之罪責。

至於被告張芳慈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其「認罪」,然經本院勘驗偵訊時之錄音,被告張芳慈於偵訊中,並無任何說出「認罪」或承認主觀犯意之供述內容存在(本案卷第447至450頁),故筆錄雖記載「認罪」,可能為誤認被告張芳慈真意,難認被告張芳慈有自白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芳慈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害人顏聰明、簡明中、許清梅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張芳慈合庫帳戶後,被告張芬慈又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帳入其中信帳戶,並依「潘志剛」指示前去中信銀行櫃臺提領現金146,800元,經員警到場扣押該筆146,8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可知上開遭扣押之現金146,800元,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所得之贓款,因被告張芳慈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匯入被告張芳慈帳戶,為被告張芳慈因詐騙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被告張芳慈亦自承扣案現金為詐欺贓款,對於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

是被告張芳慈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146,800元仍屬被告張芳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現金沒收後,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法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經過 洗錢方式 1 劉秀滿 劉秀滿於111年6月15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要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劉秀滿於111年6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郵局,取款22萬元至楊宜蓁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宜蓁於111年6月16日提領22萬元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門市,將22萬元交付楊鼎全,楊鼎全則告知楊宜蓁自行留下1,000元補貼油資。
楊鼎全收取上開贓款後,旋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陳經理」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並獲取2,000元報酬。
2 顏聰明 顏聰明於111年7月3日,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兒子,謊稱有工程要做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顏聰明於同年月4日9時55分許,至板信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轉16萬元至上開張芳慈所有之合庫帳戶。
1.張芳慈先依「潘志峰」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兩者互設為約定帳戶。
2.張芳慈於顏聰明匯款16萬元後,依「潘志峰」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7月4日11時35分許將其中15萬元轉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於將其中11萬元轉匯回上開其所有之合庫帳戶。
3.張芳慈並於同日14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許(此時簡明中之3萬元、許清梅之20萬元均已匯款進入張芳慈合庫帳戶),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彰營分行,以提款卡接續提款5次,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4.張芳慈旋依「潘志峰」指示於20分鐘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星巴克彰化門市,將領得之15萬元交付乘坐計程車到來的楊鼎全。
5.張芳慈再立即依「潘志峰」指示於同日15時06分許,將許清梅匯入合作金庫之20萬元,轉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
再於15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4萬6,800元,然因行員認為提領金錢可疑,遂告知張芳慈無法提領,請張芳慈稍等。
6.張芳慈告知「潘志峰」中信行員不讓其提領後,「潘志峰」遂指示張芳慈立刻前往統一超商將剩下的款項提領出來。
張芳慈遂趕往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於同日16時05分至07分許持其中信提款卡接續提領5次,共9萬3,000元。
7.張芳慈提領完金錢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楊鼎全。
8.楊鼎全收取贓款後,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台灣中油中彰彰新站之廁所,將款項交付給「陳經理」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並自行抽取2,000報酬。
9.張芳慈將提領之9萬3,000元交付給楊鼎全後,返回中國信託,返回時警方已到場,並扣得張芳慈所欲提領之14萬6,800元。
3 簡明中 簡明中於111年7月2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表姐,謊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簡明中於111年7 月4 日13時28分 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上開張芳慈所有之合庫帳戶。
4 許清梅(戴中和) 戴中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戴中和告知許清梅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許清梅於同年7月4日15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張芳慈所有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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