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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恩
指定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向林昭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每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共40.93公克)後自行分裝。
嗣吳睿恩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推特APP,並在其帳號@heah_wu(暱稱:執想要(糖果圖案)。
)張貼「臺中#執#裝備商#化學組#半半3」及毒品圖片等,暗示瀏覽該社群軟體之不特定人可向其購買毒品。
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遂喬裝為買家以推特APP之對話功能及與吳睿恩聯繫,雙方講定以1,000元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先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0元至吳睿恩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睿恩再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內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收受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悉上情。
嗣經員警於同年12月13日,對吳睿恩執行拘提及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睿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2卷第47-56、197-199頁;
本院卷第12-135、177-18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5號鑑驗書1份、被告推特APP社群軟體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9張、寄件包裹(編號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截圖1張、員警拆封被告所寄包裹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857號函暨檢附偵處情形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97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6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112偵52卷第57、59-60、61-69、70、71-72、79-85、93-107、165-183頁;
112偵1692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45-47、49-51、71、97-9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以0.4公克1,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可以賺2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配合員警偵查上游及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①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②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有轉讓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涉險為之,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爰不予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轉讓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外,另有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7頁),則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律禁令,為圖自身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並非極鉅、販賣金額為1,0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因為警誘捕偵查而尚未實際流入市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KTV當服務生、日薪1,300元、未婚、目前懷孕4個月、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5號鑑驗書、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59號鑑驗書、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112偵52卷第57頁;
112偵1692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喬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花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員警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12偵52卷第67頁),足認該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2、13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2、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或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扣案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4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4.19公克)、白色瑪莎拉蒂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16.17公克),經本院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承辦員警,表示上開物品目前均在警局保管中,將依法另行移送裁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自非本案處理之範圍,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4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 1包(驗餘淨重34.50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1包(驗餘淨重2.815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1包(驗餘淨重0.665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 6 愷他命(編號4) 1包(驗餘淨重0.3450公克) 7 黑色瑪莎拉蒂分裝袋 1批 8 分裝夾鏈袋 1包 9 吸食器 2個 10 K盤 1組 11 電子磅秤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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