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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諭就本院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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