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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永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永的毒品咖啡包被陳翰翔拿走,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很冤枉,請求交保,被告可以請母親幫忙辦理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先前也有另案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也自承沒有錢可以交保,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羈押。
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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