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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凉與王永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李芳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黃品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竟為下列犯行:㈠詹世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世凉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要收取貨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永富表示欲借用帳戶,王永富因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詹世凉,詹世凉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奕瑄,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向黃奕瑄佯稱「有買賣黃金外匯賺錢之投資平台」等語,致使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10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至上開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後詹世凉於110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富聯絡,將上開黃奕瑄遭詐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送予王永富,並請託王永富提款。
又王永富因積欠綽號王董之人債務,遂於110年5月14日14時14分許,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綽號王董之人指定的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償還債務,之後王永富再於110年5月15日1時50分許、同日1時51分許、同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
提款後王永富於110年5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上述提領之8萬4,000元及其身上之9,000元,共計交付9萬3,000元予詹世凉,詹世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詹世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世凉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日,以要收取貨款或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李芳宜表示欲借用帳戶,李芳宜因而於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詹世凉,詹世凉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3月22日21時許,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去電阮湘英,佯稱: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軟體MEMX,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阮湘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0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李芳宜之溪州郵局帳戶內。
詹世凉確認阮湘英匯款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芳宜,再由李芳宜於110年3月23日5時49分許、同日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郵局」,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
提款後,李芳宜於110年3月23日8時許,在其所擺設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健中路之菜市場豬肉攤,將上述提領之10萬元交付予詹世凉,詹世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詹世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世凉於110年5月間,以友人要匯款償還債務為由,向不知情之黃品榮表示欲借用帳戶,黃品榮因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詹世凉,詹世凉再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真聯絡,佯稱「有指導操作期貨獲利之方法」等語,致使謝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10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萬元至上開黃品榮之溪州郵局帳戶內。
詹世凉確認謝佳真匯款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品榮,並請託黃品榮提款。
黃品榮即於110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持上開溪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
提款後黃品榮於110年5月21或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慶平路租屋處附近,將上述提領款項6萬元交付予詹世凉,詹世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阮湘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謝佳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世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向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各該帳戶,並有指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自其等上開各該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金額,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轉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給被告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帳戶內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之前在中國從事水產養殖、水果苗生意,疫情爆發後,其就回臺灣,因為其那些貨款要對公司負責,所以其一直催促向其拿貨的「楊金勇」儘快將貨款打過來,其他股東李佳和一直在向其催貨款,當時因為其在臺灣有積欠健保費及稅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會被扣款,所以其有向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各該帳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向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各該帳戶,並有指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金額,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轉交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94卷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47、49至52、269、270、272至274頁),核與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705卷第8至10、132、133頁;
偵13760卷第17、18、129、130頁;
見偵7461卷第11至13、19、152、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指認被告)、證人王永富、李芳宜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永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永富與暱稱王董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7月21日一北屯字第00118號函暨證人王永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儲字第1100118193號函暨證人李芳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191971號函暨證人黃品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品榮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705卷第21至24、25至27、29、31、37至45頁;
偵13760卷第25至28、35至45、47、49頁;
偵7461卷第27、28、75至83、85至87頁);
另就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帳戶內等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274、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705卷第17至20頁;
偵13760卷第19至23頁;
偵7461卷第21至26頁),並有告訴人黃奕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奕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7月21日一北屯字第00118號函暨證人王永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31日彰六信代字第1185號函暨案外人黃雅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阮湘英匯款資訊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微信好友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儲字第1100118193號函暨證人李芳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阮湘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佳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佳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文字記錄、匯款資訊、投資平台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191971號函暨證人黃品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5705卷第33、35、37至45、47至61、63至67、71至75頁;
偵13760卷第29、31至33、35至45、51至65頁;
偵7461卷第19至31、33至38、39至41、42至49、51、52、53至72、73、74、75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何以向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向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各該帳戶,係因為其有積欠健保費及稅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會被扣款,所以才向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等語(見偵緝94卷第91、92頁;
本院卷第47、280、286、287頁)。
然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01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健保欠費資料查詢結果,固可見被告自105年1月至113年1月均有健保費欠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依卷附溪州鄉農會113年1月4日溪鄉農信字第113000000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溪州鄉農會帳戶於109年、110年間有1萬多元之餘額,且未有遭扣稅金或健保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又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063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自109年10月至110年8月間均有頻繁收取轉帳款項、提領款項之使用情形,且帳戶內之餘額亦有多達數10萬的時候,甚且於110年7月9日該帳戶亦曾經被告用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3萬元補助金,且該3萬元補助金並未經被告於匯入該帳戶後隨即領出,反而係於110年8月4日始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出來 (見本院卷第153、157、167至171頁),另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3年1月9日彰螺字第113010900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彰化商銀帳戶於108、109年間均有頻繁收取轉帳款項、提領款項之使用情形,且餘額款項多時曾達數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
而由被告上開健保費欠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自105年間即有健保費欠繳紀錄,然被告上開溪州鄉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於109、110年間均有餘額,且台中商銀帳戶內更有大筆餘額、並經被告頻繁使用,而彰化商銀帳戶於108、109年間經被告頻繁使用,且帳戶內亦有大筆餘額,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積欠健保費及稅金,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會被扣款,所以才向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用其等上開帳戶使用等語,已不無疑義。
⒉又關於匯入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匯入王永富帳戶之款項,係大陸客戶向其購買魚苗之貨款,貨款約9萬3,000元;
匯入李芳宜帳戶之款項,係同一名大陸客戶向其購買魚苗之貨款;
匯入黃品榮帳戶之款項,亦係同一名大陸客戶向其購買魚苗之貨款,但這次其貨款係2萬多元,客戶多匯的款項其有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還給對方,其係以微信傳送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帳戶帳號與大陸客戶「阿永」;
資料都已經刪除等語(見偵緝94卷第43至47頁;
偵緝卷第91、92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之前在大陸從事水產養殖、水果苗之生意,疫情後回臺灣,因為其要對大陸的公司負責,所以其一直催促大陸那邊跟其拿貨的「楊金勇」,請他儘快將貨款打過來,公司股東李佳和在向其要貨款;
其在109年間沒有去大陸,但還有陸續賣魚苗給客戶;
其與大陸客戶之微信對話紀錄均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54頁)。
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迄至110年9月14日始自臺灣出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110年3、5月間並未出境臺灣至中國,且距其前次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已逾1年多,則其於110年3月、5月何以有應收之貨款,已不無疑問,況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貨款之交易證明文件。
⒊再者,證人李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與被告在大陸從事水產育苗工作,被告係與當地人合夥成立公司、擔任老闆,其是被聘請擔任技術人員,該公司主要係由大陸人營運、管理及銷售,對於該公司如何分紅、銷售泥鰍苗如何與農業局拆帳、收款,其均不清楚;
其的薪水係由公司給付,農業局也會給其獎勵金;
該公司一般接觸的對象都是當地農業局輔導的養殖業,就是每個省市的縣農業局所輔導的養殖戶,養殖戶都是向公司購買泥鰍苗,賣給養殖戶多少,公司都會有紀錄,且在大陸做這些魚苗買賣一般都是使用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是由證人李佳和之證述,可知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僅係該公司所聘用之技術人員,且被告公司之營運、管理、銷售,多係由中國人負責,而魚苗之出售多係由公司與各該養殖戶對接,給付魚苗之貨幣一般係使用人民幣,是被告供稱公司股東李佳和在向其要貨款等語,顯與證人李佳和之證述不符。
再者,衡諸常情,各該養殖戶既係與該公司進行魚苗買賣,購買魚苗之貨款,理應係由各該養殖戶給付與公司,而非給付與非從事該公司主要營運、管理、銷售之被告個人,況被告於110年3月、5月間已逾1年多未出境臺灣、入境中國,是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係其催收之貨款、或在臺遠端遙控中國生意出貨之款項等節,不僅與市場交易模式相違,亦與證人李佳和之證述不符,反而較符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常見之車手模式。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供稱:這些款項係公司要給其個人的錢,付款給其的人是大陸出資的人,叫「楊金勇」,那是之前公司在營運時,他必須給其的款項,例如其的分紅,其出去跑業務,其賣魚苗也有紅利可以分,其本身還有股東的資金可以拿;
其是向「楊金勇」催款,「楊金勇」是公司股東,後來其與「楊金勇」不合,因為該給其的錢沒有給,其身上墊出去的錢都墊完了,所以其跟「楊金勇」說該給其的貨款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
然查,由證人王永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曾傳送與證人王永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載明為「黃奕瑄」(見偵15705卷第29頁),益徵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證人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之人,並非被告所述之「楊金勇」;
另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見就匯入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何款項,被告歷次供述大相逕庭,先稱係「大陸客戶向其購買魚苗之貨款」,又改稱係「公司欠其之分紅」,而就「楊金勇」為何許人,先稱係「跟其拿貨的人」,後改稱係「公司股東」,可見被告前後供詞明顯不一,是其所辯實難以採信。
⒌另就匯入證人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匯入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大陸客戶向其購買魚苗之貨款,但其貨款係2萬多元,客戶多匯的款項,其有以地下匯兌之方式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94卷第4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匯入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一部分作為生活開銷、一部分給小孩,「楊金勇」還有欠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嗣改稱:匯入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其中貨款有2萬多元,6萬元係代表「楊金勇」要給其的錢,多餘的錢其自己使用,其有把多餘的錢,就是其要給大陸那邊的貨款,匯回去給人家,但不是匯給「楊金勇」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貨款數額究竟係多少、收到該款項後其如何使用等節,供詞明顯矛盾。
⒍況且,依卷附各該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王永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黃奕瑄於110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證人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3時26分許即指示證人王永富查看款項是否匯入,證人王永富並於110年5月15日1時50分至52分許將該筆款項提出轉交與被告,而告訴人阮湘英於110年3月22日21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證人李芳宜溪州郵局帳戶後,證人李芳宜並於110年3月23日5時49、50分許將該筆款項提出轉交與被告,而告訴人謝佳真於110年5月20日12時27分許轉帳6萬元至證人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後,證人黃品榮於110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將該筆款項提出轉交與被告等情,有證人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芳宜溪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品榮溪州郵局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王永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5705卷第29、45頁;
偵13760卷第39頁;
偵7461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被告於一日內即指示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將各該款項提領,此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將該帳戶予以警示凍結,而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之流程相符。
⒎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向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得之各該帳戶有充足把握,要無可能任意指示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將所詐得之款項,陸續匯入各該帳戶內,否則將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贓款,而其前階段所為詐術毋寧係徒勞無功。
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款項或經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
基上可認被告於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提供各該帳戶,並委由其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其前,實已知悉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非為貨款或分紅,而係詐欺款項。
⒏綜上,被告所述其將向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得之各該帳戶提供予「阿永」、「楊金勇」,供「阿永」、「楊金勇」匯款償還積欠其之貨款或分紅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確係將向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借得之各該帳戶,提供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將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其等節,至堪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且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借得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帳戶,並委由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提款並轉交與其,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證人李芳宜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信賴關係,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供被告接收款項,與證人王永富、黃品榮提供其等帳戶帳號予被告之情節並無不同,難認證人李芳宜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謝佳真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多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款項,就各個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均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提領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等情;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人(見本院卷第288頁),並與告訴人阮湘英達成調解,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告訴人阮湘英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而告訴人黃奕瑄、謝佳真均表示無意願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其等進行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參以被告前曾因賭博、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詐欺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1、295至30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陸從事水產及水果生意、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黃奕瑄受騙而匯款9萬3,000元至證人王永富第一銀行帳戶,並經證人王永富提領轉交與被告,告訴人阮湘英受騙而轉帳10萬元至證人李芳宜溪州郵局帳戶,並經證人李芳宜提領轉交與被告,告訴人謝佳真受騙而匯款6萬元至證人黃品榮溪州郵局帳戶,並經證人黃品榮提領轉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274、275頁),核與證人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瑄、阮湘英、謝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5705卷第8至10、17至20、132、133頁;
偵13760卷第17、18、19至23、129、130頁;
見偵7461卷第11至13、19、21至26、152、153頁)。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王永富、李芳宜、黃品榮領的錢,一部份作為生活開銷,一部份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上開9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1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6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阮湘英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阮湘英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萬元)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湘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8萬元外,就剩餘之2萬元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世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詹世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詹世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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