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29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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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東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起訴書誤載為「斐晴」)之人指示臨櫃辦理約定指定之外幣帳戶後,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婓晴」。

嗣「婓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東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起,先後自稱係健保局、刑事局人員打電話向林榮俊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騙領補助金,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變成人頭戶,涉嫌重大刑案,要扣押財產云云,致林榮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39分、同年7月25日14時2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36,257元、370,688元至余東霖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內;

㈡111年7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予陳武雄,自稱係其友人「郭文芳」,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後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武雄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111年7月29日11時33分許,匯款480,000元至余東霖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內;

㈢111年7月29日,先後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打電話向黃元本謊稱:有電話費未繳,有疑問可以報案處理,在台北申辦的門號涉及刑事案件,要匯款到法院當公證款云云,致黃元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4時許,匯款350,000元至余東霖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內。

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上開款項匯入後,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換匯成外幣後轉入余東霖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外幣款項轉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余東霖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找到這個貸款,對方說如果提供帳戶,與他們配合,我就不用還貸款,結果他們也沒有把錢給我,我是當時缺錢,想要辦貸款,就被騙了,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有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之人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其指定之外幣帳戶後,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婓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婓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婓晴」後,「婓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等人詐騙,致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內(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匯款後,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換匯外幣後轉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將外幣款項轉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112年5月15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頁至155頁),且告訴人林榮俊受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榮俊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39至52頁);

告訴人陳武雄受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武雄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0至67頁);

告訴人黃元本受詐騙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元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偵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6頁)附卷可佐,堪認「婓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換匯成外幣後,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外幣款項轉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婓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

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付出高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年籍、第217頁被告之供述),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本件被告與「婓晴」素未謀面,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僅因「婓晴」告知其公司在做美股炒外匯及虛擬貨幣投資,在找提供帳號之合作對象,資金公司會提供,被告只需要提供帳號,被告需要的資金會在5天內撥款,且合作之後,後期每天還可獲得10,000元以上之佣金(見偵卷第19至20頁LINE對話紀錄),即同意提供帳戶,然只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應可判斷已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於「婓晴」告知上開合作模式時,即曾向對方表示:「等於就是我賣帳號給你們對吧」、「但就是覺得,有點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我有質疑是賣帳號,不需要還錢還可以賺錢,當初我有懷疑,也質疑有相當的風險,對方用話術說服我,我那陣子非常急需用錢,就選擇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對於僅提供帳戶,不但可以獲得對方撥款借貸,且之後每日還可以獲得10,000元以上之高額佣金,如此違反常理之事,已有懷疑,仍因貪圖可能獲得之貸款及高額佣金,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任由對方可自由支配使用該帳戶,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婓晴」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之工具使用,且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後,對方可使用網路銀行換匯後再行轉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加重詐欺之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41、213頁筆錄)。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林榮俊、黃元本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供稱:我如果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話,也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況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他人,實無從得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之人,使「婓晴」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林榮俊、陳武雄、黃元本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因自身經濟狀不佳,犯後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直播電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在警詢筆錄稱我有提領、轉帳是我自己帳戶餘額及我女朋友匯入的錢,我沒有因為提供帳戶從詐欺集團那裡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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