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337,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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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映亞


被 告 劉哲瑋



郭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郭映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惠敏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映亞與劉哲瑋前為夫妻,郭映亞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負責人,劉哲瑋則為黃金屋公司重要幹部,郭惠敏為郭映亞之母親,李永鵬及林彥銘(均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審結)為黃金屋公司聘僱之司機及隨車清收廢棄物之人員。

郭映亞及劉哲瑋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黃金屋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僅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024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因此黃金屋公司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業務,惟其等為牟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映亞、劉哲瑋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5日起,由劉哲瑋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添財(後由其子陳秉辰負責聯繫)租用之彰化縣○○鎮○○巷000○000號建物前第一間倉庫(下稱崙尾巷倉庫)予黃金屋公司,郭映亞及劉哲瑋此後即持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不知情之臺中地區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崙尾巷倉庫內及外面空地堆置、貯存、處理。

嗣因陳秉辰發現崙尾巷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遂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及警方於111年7月21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估算堆置、貯存之廢棄物達136公噸,而查悉上情。

㈡郭映亞、劉哲瑋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映亞自111年8月1日起,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趙章安租用彰化縣○○鎮○○巷000○0號後方廠房(下稱草中巷廠房),郭映亞及劉哲瑋此後即持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不知情之臺中地區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草中巷廠房堆置、貯存,並雇用不知情之蔡浚明在草中巷廠房進行廢棄物清理而非法處理。

嗣因草中巷廠房遭堆置廢棄物經陳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8月30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估算堆置、貯存之廢棄物達200公噸,而查悉上情。

㈢郭映亞及劉哲瑋在崙尾巷倉庫遭彰化縣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查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廢止黃金屋公司清除許可證後,其等未思尋與合法處理業者長期合作或取得主管機關處理許可再行營運,竟仍與郭映亞之母郭惠敏、司機李永鵬及清收垃圾人員林彥銘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鄉○○一巷000號旁空地(下稱○○一巷空地)予黃金屋公司,劉哲瑋則向不知情劉志吉經營之三富小貨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交予李永鵬用以載運非法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郭映亞及劉哲瑋(自稱楊景榮、組長小羊)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由李永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林彥銘前往臺中地區向不知情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後,載至○○一巷空地堆置。

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民眾檢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一巷空地稽查,劉哲瑋以「楊景榮」名義佯稱土地係遭他人棄置廢棄物,將由黃金屋公司清運,然此後仍持續在○○一巷空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復於同年月25日又經民眾檢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至現場,因而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正欲至○○一巷空地現場棄置之李永鵬及林彥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鵬、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承壕、劉志吉、蔡浚明於警詢、陳秉辰、張蓉和、趙章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劉哲瑋與陳秉辰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蓉和提出與被告劉哲瑋手機簡訊及與被告郭映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郭映亞提供111年6月13日及16日、7月13日之現場處理照片、黃金屋公司設定登記核准函及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發函許可黃金屋公司清除許可證之函文及許可證影本、許可證登記內容、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1日發函許可黃金屋公司清運進后里焚化廠為每月12公噸之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8日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廢除黃金屋公司許可證資料。

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5日)、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郭映亞與趙章安間LINE對話紀錄、趙章安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彰化廠)、存證信函、草中巷廠房租賃契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查被告3人擅自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倉庫、空地或廠房堆置、分類,屬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金屋公司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則因負責人即被告郭映亞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㈡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與同案被告李永鵬、林彥銘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提供犯罪事實㈠之崙尾巷倉庫、犯罪事實㈡之草中巷廠房供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提供犯罪事實㈢之○○一巷空地供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反覆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各僅論以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㈤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雖從事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自111年5月15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15日等不同之時間起始,提供崙尾巷倉庫、草中巷廠房、○○一巷空地等3個不同地點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有所差異,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

是以,被告郭映亞、劉哲瑋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不同,惟被告劉哲瑋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郭惠敏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明知黃金屋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僅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業務,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廢止黃金屋公司清除許可證,惟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一般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然迄今猶未將崙尾巷倉庫、草中巷廠房、○○一巷空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除,又未賠償地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甫出生1月之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劉哲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郭惠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配偶已死亡,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2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郭映亞、劉哲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被告黃金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郭映亞上開犯罪之態樣、情節,諭知該公司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郭映亞、劉哲瑋自110年11月25日,以被告劉哲瑋名義向被告陳銘順(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土地),嗣黃金屋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取得111年度廢丙清第24號廢棄物清除證,即開始至臺中市各處收取一般廢棄物堆置在大湖段土地,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4月間稽查發現後,命黃金屋公司限期將大湖段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於同年111年5月15日承租崙尾巷倉庫,再由被告郭映亞委由被告黃俊銘(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大湖段土地載運5車次廢棄物至崙尾巷倉庫堆置、貯存,足見被告郭映亞、劉哲瑋自承租大湖段土地起,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概括犯意,至臺中市收取廢棄物堆置至大湖段土地,嗣遭查緝後,再承租崙尾巷倉庫堆放所收取之廢棄物,並將大湖段土地廢棄物移轉堆置崙尾巷倉庫,時間上密接,且堆置土地亦有所重疊,是被告郭映亞、劉哲瑋上揭所為,應均論以集合犯,與上揭有罪部分屬集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郭映亞、劉哲瑋於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與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乃相差約6月,已有顯著之差距,且被告2人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1年4月間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裁處後,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竟於經稽查裁處後,再於如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郭映亞、劉哲瑋係向另案被告陳銘順租用大湖段土地,作為堆置、貯存廢棄物所使用,而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映亞、劉哲瑋係向陳添財租用崙尾巷倉庫,地點完全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依上開事證,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郭映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㈡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郭映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㈢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郭映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惠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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