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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宇
王鈺瑋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鈺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宇、劉明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宇在彰化縣○○市○○街市場擺攤販售肉品,王鈺瑋、劉明憲均係林昭宇僱用之員工。
緣己○○、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51分許,在上開林昭宇擺設攤位購買雞肉,與林昭宇因就雞肉價格認知有異而發生糾紛,林昭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奧客、窮人家、貪小便宜」(臺語)等語辱罵己○○、戊○○,足以貶損己○○、戊○○之名譽。
己○○因不甘受辱遂與林昭宇爭論,林昭宇竟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造成該部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外殼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己○○。
戊○○見狀後向周圍人員借用手機報警,未料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鈺瑋先用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毆打戊○○,林昭宇隨即上前共同毆打戊○○,劉明憲則對戊○○打巴掌,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即以此方式共同傷害戊○○,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肘、左膝及左足擦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
己○○見狀後上前制止,王鈺瑋即另起傷害之犯意,毆打己○○,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391至3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昭宇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林昭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190、327頁、本院卷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62、304至306頁),並有扣案鐵棍1支,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外殼刮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87、113、266至268頁),足認被告林昭宇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林昭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另持扣案鐵棍敲打告訴人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造成該部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外殼刮損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共同毆打告訴人戊○○部分:業據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始終供認在卷,以及被告劉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4、190至191、327頁、本院卷第388、394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304頁、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2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7頁)均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告訴人戊○○褲子上腳印及衣物上血跡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107、268至27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王鈺瑋用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昭宇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劉明憲對告訴人戊○○打巴掌,因而共同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⒈業據被告王鈺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91、327頁、本院卷第394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305頁、本院卷第38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2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7頁)、 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2、387頁)均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107頁),足認被告王鈺瑋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被告王鈺瑋辯稱:是己○○先打我,我才打她一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4位男子要捉打我兒子,我攔住王鈺瑋,王鈺瑋就出拳攻擊我的左耳和頭部數拳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戊○○被打,我過去阻止,王鈺瑋先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0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鈺瑋打我的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4人中之其中1人出腳踢我,接著林昭宇出拳攻擊我頭部太陽穴,另3位一起圍上來攻擊我和媽媽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的時候,王鈺瑋過來踹我一腳、打我一拳,林昭宇、劉明憲、辛○○過來打我,我被打倒在地,起來後就趕快跑,林昭宇追我到一個路口,但沒被追到,我回去現場看,己○○已經倒在地上;
打己○○的是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304頁)。
③目擊證人丙○○證稱:王鈺瑋打己○○之前,己○○有無先出手打王鈺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王鈺瑋打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
④證人即隔壁攤位之攤販辛○○證稱:我在勸架,把王鈺瑋拉開,我也攔住己○○,要己○○不要碰到我,當時王鈺瑋站在我後面,己○○就突然朝王鈺瑋揮拳,差點也打到我,己○○打王鈺瑋後,王鈺瑋就反擊打己○○,我去拉王鈺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6頁)。
⑤證人即被告林昭宇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己○○過來揮王鈺瑋一拳,王鈺瑋才動手,己○○自己退到十字路口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⑥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手機側錄監視器影像,手機側錄時錄影畫面是連續的,但是監視器的影像是不連續的,以每3到4秒跳一格畫面。
錄影顯示時間11時52分40秒許,畫面左上角攤位有數人聚集,因鏡頭緣故,畫面左上角攤位附近的人均只有看到腳部。
錄影時間11時53分26秒許,在左右兩側攤販中間通道上有1穿淺藍色上衣黑色短褲、身材狀碩之人(林昭宇)貌似在前方跑步,其上半身壓低,後方為穿深藍色上衣之人也在跑步。
但再下一格畫面也就是錄影時間11時53分30秒就看不到上開2人的影像(見本院卷第202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己○○固然證稱是被告王鈺瑋先出手等語,但證人辛○○、丁○○均證稱是己○○先出手打王鈺瑋等語,而證人戊○○未曾證稱己○○是否有出手打被告王鈺瑋,另證人丙○○則證稱不知道己○○有沒有打王鈺瑋等語,且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也並未拍攝到本案發生之過程。
則本院審酌,告訴人己○○兼具本案告訴人之身分,是其所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然而,告訴人己○○所稱是被告王鈺瑋先出手等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反之,被告王鈺瑋辯稱是己○○先出手等語,核與證人辛○○、丁○○所述相符,是以應以被告王鈺瑋、證人辛○○、丁○○所述較為可採。
⒊承上,縱然告訴人己○○有先出手攻擊被告王鈺瑋(按:但被告王鈺瑋並未受傷,且告訴人己○○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4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王鈺瑋、證人辛○○、丁○○均未稱告訴人己○○有何持續攻擊被告王鈺瑋之行為,是以於告訴人己○○攻擊結束後,被告王鈺瑋再出手攻擊告訴人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王鈺瑋毆打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一節,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亦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就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林昭宇以相同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己○○、戊○○,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⒉被告林昭宇所犯公然侮辱、毀損、傷害3罪間,另被告王鈺瑋所犯傷害2罪間,固然是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且衝突之原因相同,然而被告林昭宇所犯3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一,行為間也沒有重合之處;
另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戊○○、己○○2罪,傷害之對象不同,行為間也沒有重合之處,自應認為被告林昭宇、王鈺瑋所犯各罪,均是另起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鈺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王鈺瑋、劉明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396頁),足認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各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再者,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前經徒刑執行,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以及王鈺瑋表示:我知道我是再犯,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本案,態度良好等語;
被告劉明憲表示:請庭上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6頁)。
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名、手段固不相同,但被告王鈺瑋、劉明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各犯本案罪質不輕之傷害罪,足認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王鈺瑋、劉明憲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等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戊○○、己○○固然均表示對被告3人求處六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7頁)。
而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因與告訴人己○○、戊○○就商品價格問題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被告林昭宇率爾對告訴人2人先後為上開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之後被告3人又共同傷害告訴人戊○○,另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則被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3人在菜市場之公眾場所各自為上開犯行,顯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再參考被告3人傷害之手段均為徒手毆打,其中被告劉明憲更只有打告訴人戊○○巴掌,是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與窮凶極惡之輩尚屬有別,且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有別,參與程度不同,亦應予區別。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辱罵之言語,以及上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外殼刮損之受損程度。
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林昭宇前於10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被告王鈺瑋前於100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被告劉明憲前於75、81年間,各因殺人、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8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25至27頁),則被告林昭宇曾犯罪質相同之毀損案件,被告王鈺瑋、劉明憲各曾犯侵害生命法益犯罪案件,竟又各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3人之素行難稱良好。
佐以被告3人分別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戊○○不同意調解,是以調解不成立,則被告3人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
暨被告林昭宇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女兒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鈺瑋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太陽能,月薪約3萬元出頭,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穩定之生活狀況;
被告劉明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在菜市場攤位工作,日薪1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其有申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8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考量被告林昭宇所犯上開3罪、被告王鈺瑋所犯上開2罪,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各自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棒鐵棍1支,係被告林昭宇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毀損犯罪項下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昭宇、劉明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鈺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按:被告王鈺瑋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因而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因認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對告訴人己○○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對告訴人己○○均涉有傷害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己○○、證人戊○○之證述,以及上開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皆辯稱:自己並未毆打告訴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4位男子要捉打我兒子,我攔住王鈺瑋,王鈺瑋就出拳攻擊我的左耳和頭部數拳,然後劉明憲一拳打到我面部,我就倒地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救護人員和兒子在身旁;
我只能確認一開始攻擊我頭部的是林昭宇,其餘人是同時一起毆打,我不清楚到底是誰攻擊,我只記得最後攻擊我的是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戊○○被打,我過去阻止,王鈺瑋先打我,最後打我一拳的是劉明憲,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辛○○都有把我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鈺瑋、劉明憲都有打我,王鈺瑋打我的耳朵,劉明憲一拳對著我的鼻子;
我當時頭暈,所以林昭宇有沒有打我,我不是很清楚;
劉明憲動手打我兒子,我想保護我兒子,我一上去勸,劉明憲就對著我的耳朵一拳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告訴人己○○固有證述遭被告劉明憲毆打,但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明確證稱有遭被告林昭宇毆打之情形。
則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告訴人己○○遭被告林昭宇毆打一節,顯然與告訴人己○○自身之證述不符。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出言罵我們,又拿鐵棍攻擊我媽媽的電動自行車,我打電話報警時,4人中之其中1人出腳踢我,接著林昭宇出拳攻擊我頭部太陽穴,另3位一起圍上來攻擊我和媽媽的頭部,混亂中有1人攻擊我鼻樑,然後林昭宇追我,我就跑離開,接著我轉頭發現媽媽倒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偵查中證稱:林昭宇罵我們,又拿鐵條敲打我們的電動自行車,我報警的時候,王鈺瑋過來踹我一腳、打我一拳,林昭宇、劉明憲、辛○○過來打我,我被打倒在地,起來後就趕快跑,林昭宇追我到一個路口,但沒被追到,我回去現場看,己○○已經倒在地上;
打己○○的是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等語(見偵卷第304頁)。
則證人戊○○前後證述細節並非一致。
況且,其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林昭宇、劉明憲有毆打告訴人己○○,但又證稱:自己被毆打後有跑走,之後才回來現場等語,既然證人戊○○曾跑離現場,則其於慌亂中是否有看清攻擊告訴人己○○之人為何人,並非無疑。
況且,證人戊○○所稱被告林昭宇有攻擊告訴人己○○等語,也與告訴人己○○自己的證述不同,則證人戊○○所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家庭代工,當時我去市場買蔥,看到一名年輕男子被3個人打,然後他媽媽就昏倒;
我不認識被告3人和告訴人2人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市場,看到戊○○打電話,就被被告3人打,己○○過去維護戊○○,被告林昭宇、王鈺瑋打己○○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己○○、戊○○,當時我看到被告林昭宇、王鈺瑋、劉明憲都有打戊○○;
打得最厲害的是王鈺瑋,王鈺瑋打己○○,己○○就昏倒了;
林昭宇、劉明憲沒有打己○○;
我在偵查中作證說林昭宇有打己○○,是我講錯了,因為我當時太緊張了,現在我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7頁)。
足見證人丙○○既不認識被告3人,也不認識告訴人2人,則證人丙○○並無陷害或包庇被告3人或告訴人2人之必要,是其立場中立,應有相當可信性。
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昭宇有毆打告訴人己○○等語,但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講錯了,林昭宇沒有毆打戊○○等語,且考量證人丙○○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林昭宇,則其誤稱被告林昭宇毆打告訴人己○○,並非不合理,是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昭宇沒有打己○○,他只有打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⒈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遭被告林昭宇毆打等情,核與證人丙○○、丁○○所述相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述,可信性甚高。
反之,證人戊○○所稱被告林昭宇毆打告訴人己○○等語,與告訴人己○○及前揭證人證述不符,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戊○○所述,是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洵無足採。
⒉告訴人己○○、證人戊○○固然均稱被告劉明憲有毆打告訴人己○○等語,但考量證人戊○○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劉明憲如何傷害告訴人己○○,且告訴人己○○先是於警詢時證稱:劉明憲毆打其面部(另王鈺瑋攻擊其左耳及頭部)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劉明憲毆打其鼻子(另王鈺瑋攻擊其耳朵)等語;
旋又改稱:劉明憲毆打其耳朵等語,足見告訴人己○○就被攻擊之部位,證述變更3次,前後不一,是以告訴人己○○、證人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且,立場中立之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劉明憲沒有毆打告訴人己○○。
此外,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己○○、證人戊○○所述,自應以證人丙○○所述為可採。
㈥從而,告訴人己○○、證人戊○○所述有以上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等證述內容;
反之,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林昭宇、劉明憲並未毆打告訴人己○○,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就被告林昭宇、劉明憲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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