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訴,393,2024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9、14231、14292、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彈簧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晏宸、廖椿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LL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晏宸、廖椿元擔任取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張晏宸、廖椿元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廖椿元向友人許瑞恆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償還積欠債務,若許瑞恆不投資金錢,可出借金融帳戶供其擴大投資,許瑞恒因交情信任廖椿元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廖椿元使用。

張晏宸即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駕車搭載廖椿元自臺中出發,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許瑞恆面交上開帳戶資料,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張晏宸將車停在和美鎮鹿和路6段360號寶雅百貨前,廖椿元則下車步行至鹿和路6段310號全家超商八大門市,與許瑞恆見面而詐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廖椿元返回車上後旋即將提款卡交給張晏宸,許瑞恆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廖椿元。

㈡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資訊服務社群」、「怡蘭」,對黃存揚佯稱投入資金後會幫忙操作投資且獲利豐厚,黃存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多筆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中於110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晏宸、廖椿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成立名為「內部課程分享」之假投資LINE群組,李丕基加入該群組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晏宸於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張晏宸擔任取簿手,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所有人、帶同帳戶所有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往來帳戶等事宜,再將帳戶資料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

張晏宸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張晏宸於111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大量」聯繫,得知梁鼎祺(原名梁佑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而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取得梁鼎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起,先於臉書自稱「劉子祥」向黃志先佯以欲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多綠」,向黃志先佯稱:欲以3萬元之價金販售「藍鑽」等語,致黃志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2分24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晚間8時2分31秒許遭轉匯一空,黃志先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藍鑽」,且無法再聯繫對方,方知受騙。

三、張晏宸於111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花壇鄉搭載梁鼎祺前往至臺中市,擬辦理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往來帳戶,張晏宸於梁鼎祺下車辦理手續期間,復至臺中市大里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威霖,再返回玉山銀行搭載梁鼎祺。

其後梁鼎祺在車上聽到張晏宸與某人講電話之內容,驚覺此行恐涉及不法,不願再與張晏宸同行,遂謊稱家人突然住院,需立刻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等語,張晏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行經烏日至彰化間之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車道時,一邊甩彈簧刀,一邊對梁鼎祺恫嚇稱:要乖乖配合,之前因為有人不配合,耳朵被割下來等語,並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強制梁鼎祺將其印章2個、機車行照1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臺中銀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等物留在車上方能下車,強制使張晏宸行無義務之事。

梁鼎祺下車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處求救,而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張晏宸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黑色束帶23條、電擊棒1支、辣椒噴霧1瓶、麻繩1條、彈簧刀1把等物。

四、案經許瑞恆、黃存揚、李丕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志先、梁鼎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張晏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廖椿元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偵6509卷第21至25、129至133頁、偵19177卷第119、120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75至398頁)、告訴人李丕基於警詢(偵6509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及審理(偵4176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1至389頁)、告訴人許瑞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偵6509卷第45、127至133頁、偵4176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328至360、507至508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8至57頁)、告訴人梁鼎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彰警分偵卷第1110008617號卷第17至23頁、彰警分偵卷第1110046844號卷第11至23頁、偵14231卷第43至4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88至195頁)、告訴人黃志先於警詢(彰警分偵卷第1110046844號卷第29至30頁)、證人黃威霖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分偵卷第1110008617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張伯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491至494、500至506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8至47頁)、證人林霆崴於審理中(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96至22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以及扣押物品之照片、梁鼎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購物明細、梁鼎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梁鼎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警分偵卷第1110008617號卷第35至37、45至47、49、61至69、71至75、105至107、113、115、119至121頁)、梁鼎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志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對話截圖(彰警分偵卷第1110046844號卷47至49、51至73頁)、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對話截圖(他1181卷第21至26、189、203至274頁)、許瑞恒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瑞恆與「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許瑞恆(暱稱「喵喵」)與廖椿元(暱稱「捲」)之對話截圖、對話紀錄、0906297076、096710597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09卷第49至94頁、第103頁)、李丕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存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63至69、75、81至97、99至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張晏宸、廖椿元之手機基地台、網路位置相關資料、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至寶雅和美店地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95至127、197、295至30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詐騙犯行之時間序,以許瑞恆受詐騙時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上開方法脅迫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且迫使梁鼎祺將印章、機車行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等物留在車上方能下車,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梁鼎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卻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犯罪事實一㈢詐騙犯行論處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脅迫逼使梁鼎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告訴人黃存揚受騙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斯時詐騙集團對該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嗣後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提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176卷第99至103頁)可參,則款項經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提時,已達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詐欺以及洗錢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告訴人黃存揚稱:當時報案後,發現有問題,跟對方說要把錢領回,不要投資,對方才把錢退回等語(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2至389頁)而有影響,應予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廖椿元、暱稱「JELLY」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M」、「鱷魚符號」、「陳大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別與對許瑞恆詐欺取財之犯行、對黃志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李丕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載廖椿元前往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偵6509號卷第131頁),然就犯罪事實二坦承有依「陳大量」之指示與梁鼎祺聯繫,收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交予暱稱「M」及「鱷魚符號」之人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且承認詐欺犯行(偵14231卷第19至24頁),雖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該部分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認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二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許瑞恆、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梁鼎祺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

兼衡告訴人許瑞恆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 ;

告訴人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無須與被告和解(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9頁);

告訴人黃志先表示因與梁鼎祺已達成和解,故無須調解,請法官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117頁);

另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梁鼎祺、李丕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225至226頁、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4之1頁),告訴人李丕基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3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與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併考量被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前是做日本料理,月薪至少是3萬5,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61、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⒐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來聯絡梁鼎祺,而扣案之彈簧刀係友人放在車上,被告用來恐嚇梁鼎祺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6頁),分別係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259、26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黃存揚、李丕基、黃志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提款卡,惟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三 張晏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